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01财保157号
申请人: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751688803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高新区新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窦晓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83K1A6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紫馨花园**高层底商住宅楼3-154。
法定代表人:王文玉,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5JT26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博望西街**欧亚国际商贸城******。
申请人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149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总额301495元)。
申请人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就此次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我院出具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1495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027元由申请人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佳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帕提曼·艾依提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