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701执保215号
申请人: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州博乐市阿热勒托海国营牧场大托布里哈提村。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欧亚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季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4月24日,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尔泰市
申请人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行账号×××帐户内存款1050676.5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行账号×××帐户内存款1050676.5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保全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陈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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