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皮家贵、刘宗文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01民初713号
原告:皮家贵,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
原告:刘宗文,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富蕴县。
被告: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7922603796,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华兴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党志强,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5JT26R,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阿福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家贵、刘宗文与被告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牛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家贵、刘宗文,被告晨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第三人天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家贵、刘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承建的被告发包工程的工程款为322900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经晨牛公司副经理张福山介绍,原告皮家贵、刘宗文挂靠在第三人天舜公司名下,合伙承包晨牛旅游工艺品加工库房楼外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旅游工艺品加工厂房六栋楼(质检楼、产品研发楼、深加工楼、初加工楼、综合楼、机检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合同清单报价,结算价款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原告与晨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2019年10月25日,经建设方晨牛公司现场负责人罗德举、监理方、第三人天舜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并出具了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项目明细表一份。2021年2月20日,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1001破3号公告,指定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作为晨牛公司破产管理人,但破产管理人因工程量不能明确,核实,需重新对原告工程量进行评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晨牛公司辩称,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工程承包造价一份,管理人经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党志强核实,其称双方没有进行实际施工量的结算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此,管理人不能对原告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
第三人天舜公司辩称,认可两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涉案工程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但因建设工程的需要,两位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工程没有完工,是因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代理人罗德举、监理方、天舜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过工程量确认,所以第三人认可原告起诉的322万余元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皮家贵、刘宗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9年7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六栋楼的外保温和防水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开工,2019年10月20日完工;
2.2019年10月25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确认的晨牛公司装修工程项目明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三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共计3229001.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合同的第一条第五款明确约定暂估价501万元,二原告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合同,通过该合同无法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仅能确定分项工程部分单价,因此管理人无法对其申报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且经过询问党志强,党志强不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管理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询问党志强,党志强不认可,因此我们也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2为工程决算,罗德举是被告方单位现场负责人,是党志强委派他来参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决算,该决算是四方(含原告)商量后作出的。
被告晨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9年7月12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天舜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
2.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天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书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之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但合同价格是暂定价格。
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工程协议,第三人出具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发包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出具的晨牛公司装修工程项目明细虽是复印件但有证人罗德举即涉案工程建设方现场负责人证言及第三人天舜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罗德举、胡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询。
被告对证人罗德举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只施工了三栋楼外墙保温工作,原、被告约定的是六栋楼工程,且证人并没有直接说明工程款是多少。二原告与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本案第三人天舜公司与原告皮家贵、刘宗文就晨牛旅游工艺品加工项目工程承包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同年7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就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加工厂库房楼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发包书》,同年7月20日,被告晨牛公司与原告皮家贵、刘宗文就旅游工艺品加工厂库房楼外装修工程项目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建设单位,被告为施工方。工程承包范围:旅游工艺品加工厂房六栋楼包括质检楼、产品研发楼、深加工楼、初加工楼、综合楼、机检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合同清单报价,结算价款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以进场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工程暂估价501万元。2019年10月25日,建设方晨牛公司现场负责人罗德举、现场监理、第三人天舜公司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进度款共计3229001.9元。并出具了晨牛公司工程项目明细表1份。截止目前,上述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皮家贵、刘宗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两位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天舜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方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的情况。”故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实际施工方的实际施工量计算。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对涉案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核算(工程进度款共计3229001.9元)并出具了三方签字确认的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项目明细表。该证据有涉案工程建设方现场负责人证人罗德举证言及第三人天舜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享有被告工程款债权322900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皮家贵、刘宗文享有被告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3229001.9元。
案件受理费32632元,减半收取计16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