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季建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上诉人新疆新天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新河水泥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天舜公司上诉称,1.按照一般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天舜公司企业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429号欧亚国际商贸城16栋一层12号。故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新天舜公司所在地,合同所约定的诉讼所在地虽然在被上诉人新河公司处,但其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基本约定,且不是上诉人新天舜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约定应为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河公司、***对新天舜公司的上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新天舜公司与新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即新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新天舜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普加
审 判 员 张春梅
审 判 员 张晖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官助理 古丽阿扎提阿布拉江
书 记 员 刘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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