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3309号
原告: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XMJTP81。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联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路东段南侧溯源宾馆1号(人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1MA0QF7R890。
原告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辽宁联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睿公司经本院依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280,000元及其违约金36,000元,共计3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C21-2102-2019-000095《辽宁联睿信息系统平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中表明本项目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为被告提供信息系统平台租赁服务;合同总价为36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分3年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系统集成费50,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2019年5月15日,支付平台租赁费70,000元;第三次付款日期:2020年5月15日,支付平台租赁费120,000元;第四次付款日期:2021年5月15日,支付平台租赁费12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10%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并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5月开始欠缴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欠费28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共计316,000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联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5日,原告联通公司(乙方)与被告联睿公司(甲方)签订《辽宁联睿信息系统平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C21-2102-2019-000095)一份,约定,双方就买卖交易及系统集成事宜经过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清单包括设备费310,000元,集成费50,000元,合同总价360,000元,其中系统集成服务内容为:为甲方提供信息系统平台租赁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系统集成服务,甲方对项目和工程成果享有所有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分3年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款项系统集成费50,000元;甲方每年5月15日向乙方支付平台/系统租赁费,第一年款项70,000元,其中平台/系统租赁费70,000元;第二年款项120,000元,其中平台/系统租赁费120,000元;第三年款项即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平台/系统租赁费120,000元。项目在建设及合同履行期间,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平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本合同全部款项且合同期(租赁期)满后,本合同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平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10%为限。
2.2021年7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辽宁联睿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租赁项目欠费催缴函一份,载明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项目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为辽宁联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外呼平台,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合同约定付款期已过,贵公司目前仅支付80,000元,剩余280,0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请贵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之前,履行合同中全部付款义务。
3.被告联睿公司出具了两份欠费催缴函回执,内容分别为:其单位于2020年1月3日收到欠费催缴函,欠费金额16万元,数据证明无误。2020年11月10日收到欠费催缴函,欠费金额28万元,数据证明无误。(服务类型1):平台租赁费:截止到2020年11月份欠中国联通调兵山市分公司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联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辽宁联睿信息系统平台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将系统设备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在支付80,000元租金后,欠付28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确已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28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联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租金280,000元;
二、被告辽宁联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辽宁联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红蕾
书 记 员 王芷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