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91民初1795号
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内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 判 员 谢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晓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