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1792号
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92元。事实和理由:万泉佳苑小区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政府建设的安置房,为进一步加强安置小区的管理,2010年10月15日,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召开2010年第53次主任办公会议,将原告确定为万泉佳苑、民馨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指派原告为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万泉佳苑A区10栋3**401号业主,物业面积76.1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016年之前是400元/年(不区分住宅面积大小),2017年之后是0.6元/月/平方米。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392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遵照会议纪要要求已为被告提供了优质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曾多年多次安排工作人员通过以上门、电话、贴催费通知单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仍不交纳,致使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经费紧张。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欠付物业费时间及欠费金额。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中房屋下沉导致窗户变形,物业公司承诺给我修理,但一直没有做到。电动车丢失电瓶,当时保安抓住嫌疑人未等公安人员到达即让嫌疑人离开,而且物业卫生从来不给打扫,都是我们自己打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居住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泉佳苑小区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小区。根据2010年10月15日[2010]53号《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文件,万泉佳苑小区作为安置小区,为满足业主对居住环境的需求,将万泉佳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于2010年10月18日前由高新物业公司全部移交至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万泉佳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移交后,物业服务费按每户每年400元计收(不区分房屋建筑面积)。2016年11月21日,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物业管理情况,重新拟定2017年小区物业管理方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按照0.6元/月/平方米交纳。2018年11月1日,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万泉佳苑管理服务站与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万泉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1.3元/月/平方米。
被告**系万泉佳苑小区A区10栋3**4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1平方米,属于多层住宅。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物业服务费3346元,计算方法:400元/年/户×3年+0.6元/月/平方米×76.1平方米×47个月=33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文件要求,自2010年10月18日起向拆迁安置小区万泉佳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400元/年/户收取物业服务费,2017年1月1日起多层住宅按照0.6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2018年11月1日,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万泉佳苑管理服务站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沿用2017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继续按照0.6元/月/平方米交纳。被告**系万泉佳苑小区A区10栋3**401号房屋业主,已实际接受了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电动车电瓶丢失的抗辩理由,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卫生服务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346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