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906号 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7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6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进一步加强安置小区的管理,2010年10月15日,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下发[2010]53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万泉佳苑、民馨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于2010年10月18日前由高新物业公司移交至万全公司,至此,被告***所居住的民馨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万全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后原告与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馨路街道民馨家园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住宅的物业费按照每平米每月0.6元计算,商业用房的物业费按照每平米每月1.5元计算。接管物业管理及服务后,原告尽心尽责履行物业公司的义务,被告系A区19号1**201号、A区20号1**101号房屋业主,从2014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A区19号1**201号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A区20号1**101号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过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A区19号1**201号、20号1**101号房屋的业主,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8.28平方米。2010年10月15日,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2010]53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议:(一)为进一步加强安置小区管理,万泉佳苑、民馨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于2010年10月18日前由高新物业公司移交至原告万全物业有限公司;(二)高新物业公司现有全部固定资产及承揽的各项工程一并移交至万全物业有限公司;(三)高新物业现有工作人员由万全物业有限公司正式接管,根据工作需要重新竞聘上岗。2018年10月1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馨路街道民馨家园社区居委会与万全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万全物业有限公司为民馨家园A、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6元/m2。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作为民馨家园A区20号1**101号房屋业主累计欠物业服务费3009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作为民馨家园A区19号1**201号房屋业主累计欠物业服务费2609元。被告***共计欠物业服务费56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物业服务合同》、费用催缴通知书、入住证、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全物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起对民馨家园A区的物业进行实际管理,被告***一直在该小区内居住,因物业管理具有公共属性,其管理效果及于每一位业主,万全物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接受了万全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万全物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5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