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5395号 原告:昆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481.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50.92元(以70481.22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4日)。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昆明颐乐园(智者山丘花园A2地块)项目,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建设项目工程广告用品货物,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双方在2021年11月2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签订《安全文明施工标识标语、广告牌等采购合同》《廉政承诺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识标牌采购安装合同载明了原告应向被告供应货款合计677833元的货物,其中货款657498.01元,税金20334.99元(税率3%)。但实际双方之间产生货款总计145182.78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原告85000元,剩余尾款70481.22元未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每月开具的有效结算单,支付累计结算金额的70%,待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80%,剩余款项在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在原告未完成全部材料供应的情况下,被告仅应支付有效结算单金额的70%,被告已支付85000元,仅欠16537.23元。2.原告应先行向被告提供发票。3.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诉讼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欠付被告工程款,请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4日,昆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标识标语、广告牌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2××××-0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文明施工标识标语、广告牌等,合同暂定总价为677833元。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包含的增值税税率为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每月开具的有效结算单支付累计结算金额的70%,待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80%,剩余款项在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且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甲方支付流程审批后方可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原告提供的《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颐乐园(智者山丘花园A2地块)项目材料结账汇总表》显示,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含税金额为145053.18元。 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显示,2022年9月16日,被告实际签收了原告新供的货物,金额为129.6元。经被告方庭后核实,其认可已收到前述货物。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5000元。 关于应付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合同暂估价为677833元,现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少于合同暂估价,全部材料未供应完毕,且该合同未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付款至累计结算金额的70%。 以上事实有《安全文明施工标识标语、广告牌等采购合同》《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颐乐园(智者山丘花园A2地块)项目材料结账汇总表》、收货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安全文明施工标识标语、广告牌物品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被告应付款项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45182.78[145053.18+129.6=145182.78]元,被告已付款8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82.78元。关于付款时间,《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每月开具的有效结算单支付累计结算金额的70%,待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80%,剩余款项在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供货模式为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即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之后再未向被告供货,且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种类均是应被告通知而定,双方就“全部材料”的数量、种类并未事先具体约定,故按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3年9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 关于利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82.7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昆明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3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