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5405号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五金材料款107659.54元及相应利息12905.42元(按LPR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9月11日)共计12056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7659.54元从2023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因其承包建设位于安宁市的昆明××工地需要建筑五金材料,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建筑五金材料。随后,原告从2017年7月份至2019年4月份多次为被告工地供应建筑五金材料,合计供应货款为366709元,被告除支付了货款24万元外,其余尾款一直未付。后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催款以及协商后,被告才于2022年11月30日与原告结算并扣除各种税收、费用,最终确认尚欠原告107659.54元尾款,但随后仍然不支付该部分尾款,原告再次经过多次催讨无果后,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支持为谢。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诉讼请求还是事实与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请不能成立。案涉项目中,原告实际供应五金材料的价格约为16万元,原告诉称其实际供应材料价格为366709元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证据中所载部分货物不属于五金材料,且部分送货单上的供货方系昆明某甲商贸有限公司。3.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欠缺合同约定及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告(供方)与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1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税率为17%,含税单价为202275元。供货时,需方提前一天报计划,按实际产品明细送货单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对单,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比例协商支付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所有款项。 2019年3月22日,原告(供应商、乙方)与被告(采购人、甲方)签订《昆明南亚国际陆港物流园公铁联运工程五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补充采购五金材料,税率为13%,含税总价为130048元。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协议冲突时,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以外的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除前述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7-南亚陆港物流园-08)、《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7-南亚陆港物流园-13),关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的约定与前述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致。 原告提供的32张送货单据显示,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其共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366709元。前述单据中,有3张单据抬头为“昆明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但下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原告盖章确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昆明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另查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股东,持股比例为70%,同时担任昆明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股东,持股比例为40%,***系原告监事、股东,持股比例为30%,同时担任昆明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股东,持股比例为60%。 供货期间,原、被告曾进行对账,《对账清单》显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供货金额为160565元,欠款金额为160565元。 原告提供的《扣除税差清单》显示,2022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对账过程中,确认合同税率为17%、13%,扣除税差后的结算金额为350262.71元,已付款金额为24万元,剩余尾款为110262.71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采购)》显示,双方确认因税率调整,需扣减调部分相应税额,扣减金额为2603.17元,结算金额为347659.54元。前述《扣除税差清单》《结算单(采购)》上均有原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前述《扣除税差清单》所载已付款金额,《结算单(采购)》所载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款项系其向被告所有供货的总价款,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仅主张的是“建筑五金材料款”,其系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此系原告诉讼请求的明确,而非诉讼请求的变更。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账清单、送货单、扣除税差清单、结算单(采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五金材料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被告应付款项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47659.54元,被告已付款2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59.54元。关于付款时间,《采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比例协商支付货款,现被告收到工程款比例不足75%,其不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虽然有相关约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款比例不足75%,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就付款比例协商一致,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付款期限至2023年4月25日止,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欠付货款10765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称,考虑到公司的资金困难,望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仅能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107659.54元中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2023年4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659.54元以及以107659.54元中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3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