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宣威某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某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威某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5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115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为PPP项目,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必须经过一审审核及二审政府审计,只有二审定案后,上诉人才能依据二审结果与分包单位办理结算,否则可能导致超结超付的情形。现该案涉项目并未经过二审政府审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昆明市晋宁区某某中学搬迁新建工程项目签订的《1OKV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前,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提供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且增值税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上诉人支付流程审批后方可支付款项。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在合同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并没有合同约定,并且也不是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宣威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情况,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开具发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导致其没有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已经起诉到法院,如果上诉人愿意付款,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那么案子已经结了,也不会到现在,所以上诉人没有付款不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而是其没有按照约定来付款,其应承担逾期利息,一审判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既然—审的时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也当庭表示对其他判项没有异议,那么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宣威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46320.64元;2.被告以144632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9418.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5日,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宣威某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昆明某某公司将昆明市晋宁区某某中学搬迁新建工程项目10kV配电工程的电源搭接点至低压柜出线端头为止(含发电机)的安装施工、相关的土建、电气施工分包给宣威某某公司。《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形式、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结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验收、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五、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1.本合同采用下浮点方式确定,下浮点位17%,下浮率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调整。2.签约合同暂定价为10504669.36元。3.合同结算价款包含的增值税税率为9%,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合同价款包括以下内容:4.2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施工所需的二次深化设计费、施工方案的编制、技术资料的编制、机械费、措施费(操作架的搭设、拆除)、成品保护费、人员进出场、相关手续费等完成本项目范围内所有工作量的所有费用……。4.3完成本工程实际情况所增加的费用,……。六、结算与支付1.结算(2)工程最终结算:按照政府部门审计确定的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价下浮17%,下浮率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调整。结算价包含增值税税率为9%的税费。(3)进度结算:甲方依据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公司每月审定的分项工程完成产值(进度预算),每月10日开具有效进度结算单,进度款结算金额为进度预算价下浮(17%),计算公式如下:进度款结算金额=进度预算价×(1-17%)-当期应扣除的其它费。2.合同价款的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开具有效《结算单》价款的70%于次月支付进度款;(2)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金额的85%;(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建设单位与甲方的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5)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且增值税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甲方支付流程审批后方可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宣威某某公司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8月9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晋宁供电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检验意见为现场检验合格。经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856584.89元,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昆明某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某某中学、昆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教育体育局确认。昆明某某公司向宣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宣威某某公司向昆明某某公司开具了额度为19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经向昆明某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预验收,此后移交给了昆明市晋宁区教育体育局。宣威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建设方为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宣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32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宣威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宣威某某公司已经根据《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虽昆明某某公司提出宣威某某公司未交付六份技术资料,但因交付技术资料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性,故昆明某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昆明某某公司《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现宣威某某公司以经昆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某某中学等确认的由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4856584.89元为计算依据客观、真实,宣威某某公司主张支付至工程进度金额的85%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昆明某某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土方外运费用36357.64元、渣土消纳费用8852.09元、水电费7872.06元,共计53081.79元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昆明某某公司现需向宣威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01201.12元[4856584.89元×(1-17%)-53081.79元]×85%-1980000元。第二,因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宣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401201.12元为基数,自宣威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庭审中,经征求原告宣威某某公司意见,其同意除宣威某某公司已向昆明某某公司开具的19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宣威某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201.12元。二、由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宣威某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01201.1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原告宣威某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9%、额度为1401201.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原告宣威某某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欲证实2024年7月16日,案涉昆明市晋宁区某某中学搬迁新建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于2022年8月10日由业主在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移交并投入使用。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全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金额的85%。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预验收。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表示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移交并投入使用。且案涉工程已经上诉人、昆明市晋宁区某某中学等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4856584.8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至累计工程进度金额的85%。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支付需待政府审计完成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且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之间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依据。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上诉人自起诉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的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4096240)。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