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2-B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稼,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96234.47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通过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给被上诉人和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30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给被上诉人及其提供的***、***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57755元,但原审法院未将上述两笔已发工资款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此外,新疆建筑行业因冬季无法施工,上诉人承建的国际酒店项目在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为冬歇期,在该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但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错误判定上诉人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辩称: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的部分已经扣除过了。***并非其妻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改判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形;二、被告支付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申请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被告自述其于2019年5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年薪标准为18万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国际饭店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因季节原因,施工项目存在冬休期,冬休期内被告在项目工地值班,值班周期为每人四天一次。2020年9月13日,原告将被告调回单位工程科工作,并告知被告有项目后再安排被告去任职,但却一直未安排。2021年4月19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2021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欠发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为***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183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原告退还被告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4.原告赔付被告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8日扣押证件损失9500元。仲裁委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欠付工资116034.47元;对申请人主张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主张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四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欠付工资116034.47元”,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9年6月28日进入国际饭店项目工作,2020年9月13日离开,被告每年工资为180000元,2020年1月23日由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资15000元在仲裁时已经扣减。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020年工资19800元,同意扣减。
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组5份证据:(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建设银行回单(3)***、***身份证复印件(4)情况说明(5)石河子润天劳务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2020年1月23日由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工资3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其妻子***银行账户打入15000元,该1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认可收到2019年工资15000元,但该款已经在仲裁裁决时扣除。被告不知道原告给其妻子***账户打款15000元的情况,不认可该款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工资。
2.一组2份证据:(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2021年7月工资册。拟证实原告2021年9月18日通过石河子润天劳务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工资57755元,其中有一笔19800元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扣除。还有两笔钱是打给了被告指定的另外两个人***、***的账户,实际上支付的是被告的工资,应该扣除。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2020年工资19800元,同意在应付工资中扣除,但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给***、***的工资。
3.停工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国际饭店项目因冬休期于2019年11月12日起停工至2020年4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在计算工资的时候,没有把冬歇期的工资扣除。被告认为其没有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且被告在冬休期仍在工作。
被告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书显示单位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19日,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自谋职业。
2.社保个人缴费单。缴费单未显示原告信息。
3.证件收条(证书清单表)。收条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收取被告四份证件,分别为国家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兵团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级),落款处有经办人***1签字,证件提供人处有被告签字。
4.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14日由**向其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3日由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合计转账15000元,每次转账5000元,2020年6月1日、2020年9月2日由***分两次向被告合计转账20000元,每次10000元,2021年2月11日由**向被告转账50000元。
5.建设工程管理项目人员变更申请表。申请表显示被告岗位为石河子国际饭店项目经理。
6.《2020年国际饭店项目管理人员考勤打印件、工资汇总》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7.考勤表打印件。考勤表由被告进行记录,未显示原告签字或**。
原告在仲裁时**“被告存在冬休期,冬休时间为当年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春节期间有7天的值班计划,如有上级检查,会通知申请人等到岗值班,其他时间项目均由警卫值班。2020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回机关,欲将其安排到工程科工作,并按照工程科科员的工资待遇为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但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安排,申请人亦未到被申请人任何岗位工作,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国际酒店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合计221034.47元(18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180000元/年÷12个月×14个月+180000元/月÷12个月÷21.75天×13天);原、被告提供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1248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9800元),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的欠发工资为96234.47元(221034.47元-12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向被告的妻子***银行账户以及***、***银行账户打入款项,均系支付被告的工资,应当予以扣减,但因被告否认,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冬休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不应支付工资,应予扣减。但结合原告在仲裁时的**以及原告提供的项目工地停工通知书,原告并不能证实冬休期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的欠付工资96234.47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时任上诉人公司石河子市国际酒店项目劳资员的证人**到庭作证,主要内容:2020年1月23日,**给国际酒店项目的管理人即被上诉人造工资时,老板为了避税,称每个管理人员都可以提供一个人造工资,被上诉人向**提供了***的身份证和银行卡。2021年9月16日给工人发工资时,项目负责人**安排**将57000余元工资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了***和***的银行账户,57000余元工资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汇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称,上诉人单位造工资,通过润天劳务发放工资。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工资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几个人的账户。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工作期间证人**不是其项目上的人员。***、***和***都是工地上的劳务人员。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工资,但认为一审判决未扣减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妻子***和***、***的两笔工资,以及应发工资期间未扣除冬休期。上诉人就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一,被上诉人不认可***系其妻子,并称上述三人均系项目工地上的劳务人员,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二,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给上述三人的两笔工资确系受被上诉人指示或者委托;其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年薪180000元标准没有异议,其主张应发工资中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冬休期间的工资,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金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