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2民初36号 原告:***(***妻子),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长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次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市。 被告:***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东六路63-B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稼,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市乌伊公路北侧41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金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昆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稼,被告天昆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1327.62元(计算公式:120000元×4.85%÷365天×3219天),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23年2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市147团花园小区1栋住宅楼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合同,且验收合格。2014年4月10日被告金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防水分包合同不完整,不具备法定的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以金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石公司主张工程款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根据2015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向金石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是由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金石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天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天昆公司挂靠在被告金石公司名下,承建147团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天昆公司又将147团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分解后,将其中的1#、2#住宅楼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天昆公司未对147团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实际施工。2013年被告***又将其承包的147团花园小区1#住宅楼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出具147团花园小区1#住宅楼防水工程欠条一份,欠付***工程款120000元。 另查,***已于2019年12月2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去世,原告***、***、***是***的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欠条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二、利息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是147团花园小区1#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将1#住宅楼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被告***是分包人,***是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且形式不完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电话及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的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是对方当事人,原告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120000元工程款。被告天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0日双方结算之日计算至立案前一日2023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期6.55%计算,利息损失为72225元(120000元×6.55%÷365天×3354天),现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为51327.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51327.62元,合计17132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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