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9001民初2371号
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2-B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新疆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66小区丽水香郡2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因原告未在法定的预交诉讼费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