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石河子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2-B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稼,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3.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红,或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入股的利息损失;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01年被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要求员工根据职务不同必须持现金入股。上诉人按要求缴纳了股金,入股后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侵犯股东利益,长期不予分红,时间长达19年。上诉人已退休多年,要求退股,被上诉人一直不理睬,迫使上诉人多次到上级部门天筑集团、国资委、兵团上访,在上级的督促下,被上诉人答应向上诉人退还剩余股金,条件是要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上签字才能领取剩余股金。上诉人在无奈下,为了拿回股金,被迫签下显示公平的《***》,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经法官解释才知道对显失公平的《***》在一年期限内有撤销权,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年后才将上诉人告上法院的阴谋。根据认定显示公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五年的最长期间,期间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在法律行为发生之后五年内,法律行为的效力必然可以确定下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2.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入股金35000元,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退还股金10000元,于2006年8月退还股金5000元,于2008年退还股金10000元,2021年退还股金5000元,于2022年6月退还股金10000元,上诉人东拼西凑来的血汗钱被被上诉人用了十九年,无论情、理、法该向上诉人给予分红或者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金石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6日签署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主张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具提交《***》显失公平的证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诉请。2.关于上诉人主张分红或支付利息的诉请,已超过了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应当认定的诉请,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底签订的显失公平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金石公司员工,现已退休。2001年,被告金石公司改制,原告于2001年一次性入股35000元,2002年金石公司就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未与原告订立入股协议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金石公司出具的《***》上签字,承诺内容为:“致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2001年入股金石公司股金35000元,现余股金10000元。经与金石公司就入股股金的返还方式、方法协商一致。本人*******:一、遵照天筑建工集团按照原出资额收购未作账目处理的自然人股金(壹万元),待金石公司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时,统筹处置;二、同意由金石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按原自然人股东现余出资额退还给每位自然人股东;三、所返还的股金均不计算利息和红利;四、股本金返还后,本人就股金相关事宜放弃其他一切主张和诉请。”该《***》签署后,原告认可2022年6月被告已退还其最后一笔入股金5000元,目前所有股金已经全部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20年11月26日其签字确认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于2023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撤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消灭。故对原告主张撤销案涉***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撤销2020年11月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知签署并出具《***》的法律后果,从签署《***》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发生的时间,上诉人如认为该《***》显失公平,应在法律规定的在签署***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上诉人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上诉人以其在签署***时不知道***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2020年11月底签订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股金分红或支付入股以来股金利息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