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5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2-B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稼,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被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要求员工入股,上诉人按要求缴纳了35000元股金,入股后公司违反《公司法》要求,侵犯股东利益,长期不予分红。因十九年都没分红,且上诉人已退休多年,要求退股,被上诉人一直不理睬,迫使上诉人多次上诉到上级部门天筑集团、国资委、兵团,在上级的督促下,被上诉人答应向上诉人退还股金,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股金时,才知道要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上签字。上诉人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才领取到了部分股金,剩余2000元在2022年多次催促下才领到。2023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在法官的解释和告知中,上诉人才得知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随即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金石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还股本金的***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被胁迫,***合法有效;2.上诉人的撤销权已过期限,且本案不存在撤销权延期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愿意本着双方公平协商的理念与上诉人调解,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底签订的显失公平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金石公司员工,现已退休。2001年,被告金石公司改制,原告于2001年入股35000元,2002年金石公司就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未与原告订立入股协议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
2021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金石公司出具的《***》上签字,承诺内容为:“致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2001年入股金石公司股金35000元,现余股金5000元。经与金石公司就入股股金的返还方式、方法协商一致。本人*******:一、遵照天筑建工集团按照原出资额收购未作账目处理的自然人股金(伍仟元),待金石公司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时,统筹处置;二、同意由金石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按原自然人股东现余出资额退还给每位自然人股东;三、所返还的股金均不计算利息和红利;四、股本金返还后,本人就股金相关事宜放弃其他一切主张和诉请。”该***签署时,被告退还了原告最后一笔5000元,2022年年底退还原告2000元,股金35000元已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21年3月9日其签字确认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于2023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撤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消灭。故对原告主张撤销案涉***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撤销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时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应有的认知能力,其应当对签署并出具***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上诉人签署并出具***的时间系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如上诉人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签署***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上诉人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上诉人关于其在签署***时不知道***的法律后果为由请求撤销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