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位记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2-B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48小区32栋222号。 上诉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金石公司不承担保修款12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2.由金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合同》是***与**签订的,金石公司既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没有授权**代表其签订合同。因此,**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金石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和***。在合同履行过程,金石公司没有加入合同履行,也没有给***交付工作,原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金石公司承担定作人的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金石公司认为其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保修款是其与金石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合同》产生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身份为金石公司项目经理,应由金石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金石公司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案通过(2013)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清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存在金石公司所称的合同主体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回访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防水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新疆***硅业有限公司食堂浴室工程。二、工程地址:147团工业园……五、工程造价:屋面防水62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基础防腐4元/㎡。六、工程质量:合格。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八、工程期限: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5日。九、甲乙双方的责任:1.由**为甲方代表,负责协调乙方组织施工,协调乙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技术、质量、安全以及资金的管理与监督。2.甲方保的资金专款专用,如因甲方动用乙方资金,致使工程受到损失,应由甲方负责。3.由***为乙方代表,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技术、质量、安全工作,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原材料的合格证、厂家检验报告及现场见证取样复试报告),解决应由乙方所解决的问题,4.乙方应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5.乙方若因质量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6.保修时间为五年。十、结算与付款方式:1.工程款预付为15%,合计为15000元,预留款5%的保修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十一、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有同等的权利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直至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施工,2011年6月结束施工。2012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天宏硅业项目屋面、卫生间防水共合计贰拾伍万柒仟元,其中已付壹拾肆万伍仟元。还欠付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扣除回访费壹万贰仟元,五年后还清。尚差拾万元(100000元)。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公司**。” 因被告金石公司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于2013年4月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该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系被告金石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金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食堂浴室工程,自2010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因甲方新疆***硅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停工至今,一直未竣工验收。2013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起息点为2012年8月21日至付清欠款时止,以100000元计);三、驳回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石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被告金石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庭审中,该院通过电话向被告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称被告金石公司确实欠付原告12000**修款未付,其在2015年至2023年担任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每年就上述款项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防水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石民初字第11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已书面确认尚欠原告112000元,扣除回访费12000元,五年后还清。尚差100000元,已经该院判决确认,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还约定回访费即扣除的保修款12000元,在保修期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向原告书写的证明,载明回访费应于2017年8月20日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由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庭审中,通过该院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认可欠原告12000**修款事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金石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其不是适合的被告,且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修款12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起息点为2017年9月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12000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石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金石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并非**。**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知道**是谁,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公司给付保修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中规定“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金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称案外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不认可。因该证据与(2013)石民初字第11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不符,并且金石公司仅提交该责任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文书认定之证据,原审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公司给付保修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