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新业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923民初860号
原告:库车新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黄河路南综合建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路东391号-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库车新业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库车新业钢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以其与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新业钢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新业钢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计7,950元,由库车新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