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801民初6632号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候刚,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诉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无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亦申请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31.93元,退还原告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殷舒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