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经济开发区福海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莫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生库尔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合朔大道5288-9。
法定代表人:骆春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路东391号-4。
法定代表人:王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林,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龟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库尔班·莫沙、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生库尔班、王玉堂,上诉人康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华、黄阳,被上诉人龟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宇、吴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采购安装合同,并改判由康程公司、龟兹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未认定的退货款和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2019年7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公司与康程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公司仅需购买四个1500吨的钢板仓,而并没有特定的制作要求,并非由康程公司按***公司的要求约定及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公司对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等并无要求和约定;双方亦未约定选用材料,更未接受***公司的任何检验;本案中,***公司与康程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购买的是标准化的种类物,并非根据***公司特定要求的特定物,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康程公司承担***公司未按使用说明书操作应承担的20%责任。***公司与康程公司签订的《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第6条约定:“成套设备的调试,康程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同时培训***公司操作人员至熟练操作”。一审庭审时查明,康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公司操作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康程公司在钢板仓安装完毕后,只将书面的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公司,却未对使用说明书中钢板仓装粮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等告知***公司,亦没有培训***公司工作人员至熟练操作。四、一审判决未支持解除合同请求错误。***公司购买钢板仓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过程中仓储小麦使用,康程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向***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导致其销售安装的钢板仓倒塌损毁,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康程公司未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4个钢板仓均无法修理、重作、更换,只能拆除退货。故***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充分,应予支持。五、康程公司与龟兹公司未依法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包括:***公司支付龟兹公司地基施工工程款410,000元、钢板仓倒塌造成围墙倒塌修复费用16,000元、钢板仓倒塌小麦损失12,750元、***公司在他处存储小麦支付的费用共计544,728元。六、***公司向康程公司支付1,930,000元、龟兹公司支付地基基础施工工程款410,000元,及围墙修复费用16,000元。以上资金占用损失381,752元,应由***公司、康程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康程公司辩称,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在解除之前一直在履行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康程公司承担45%的责任不当,康程公司没有培训员工的义务,对方也没有给康程公司培训员工的费用,合同并没有约定培训事宜,康程公司将使用说明书交给***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因此康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龟兹公司辩称,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在解除之前一直在履行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不当。关于买卖合同是***公司与康程公司签订的与龟兹公司无关,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与康程公司是否解除合同与龟兹无关,本案中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一、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地基预埋件不合格引起的脱落及未按使用说明操作,与康程公司无关;二、造成钢板仓倒塌主因系***公司未按说明书正确使用,违反操作程序未合理压仓,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鉴定报告中对预埋件上部结构(钢板仓)的描述部分存在失误或片面描述,影响本案事实的判断;四、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中,存在违规操作,影响鉴定结果;五、鉴定费200,000元应当予以判决。
***公司辩称,答辩理由除与上诉状一致,另,设备技术安装是康程公司进行操作,预埋是按照康程公司要求进行操作,按照合同的要求,安装和调试都应在康程公司指导下进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康程公司在一审中应提出对鉴定费分担的诉讼请求,康程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龟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康程公司只提供了设计图,技术人员未在现场指导,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康程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康程公司签订的《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康程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930,000元并自行拆除安装的钢板仓及附属设备;3.判令康程公司、龟兹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65,230元[地基基础工程项目损失410,000元、围墙修复费损失16,000元、小麦损失12,750元、仓储费损失544,728元、资金占用损失381,752元(赔偿至诉讼请求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甲方***公司就定制4座1500t钢板仓及配套附属设备与乙方康程公司签订《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50,000元(已付定金30,000元,现付1,920,000元)包含制作、材料、安装、运费、税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安装工期,设备制作30天,2019年3月15日发货,土建交付并具备安装条件后发货,到现场后70天完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同时培训甲方操作人员至熟练操作。安装调试后剩余的乙方零配件,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或带回。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字后,甲方一日内预付给乙方合同总货款定金30%,即560,000元,乙方在收到定金三日内向甲方提供设计好的地基参考图纸等,开始生产制作配件,货物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后,付给乙方合同总货款40%,即760,000元。钢板仓先安装两个及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甲方调试使用。剩余货款待二次发货付580,000元,全部安装完成,剩余货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的责任为:(1)甲方提供此项目地勘报告,乙方免费为甲方设计钢板仓安装土建基础参考图,乙方有责任指导甲方做好基础;(2)合同生效后按合同约定采购材料,及时安排生产加工制造;(3)在钢板仓的制作、运输安装过程中由于乙方过错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责任为:甲方负责钢板仓及配套设备安装的土建基础施工并应达到乙方要求(包括规格、尺寸、承重力、预埋件的质量、大小等)。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成套设备安装结束后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甲方须按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由于钢板仓及提升机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维修、更换设备费用,乙方全部承担。由于甲方未按说明书使用,改变材料结构和操作程序,使用时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的,在双方没有正式验收提前使用的,土建基础质量问题及其他原因引发的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维修费用收取成本费。钢板仓按乙方要求保养情况下,使用年限不低于25年。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公司多次向康程公司支付合同款,其中2017年12月6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19年1月19日转账支付设备款200,000元;2019年3月26日转账支付800,000元;2019年4月12日转账支付290,000元;2019年5月27日转账支付150,000元;2019年5月22日转账支付46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930,000元。康程公司向***公司就上述款项开具了1,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19日、1月21日,康程公司人员分别向***公司人员以微信、QQ邮箱的方式提供《新疆4个1500t筒仓筏板基础配筋图-钢板仓基础》(以下简称钢板仓基础图),微信聊天中,康程公司表示该基础图纸由其自己设计,让设计院协助审图。2019年3月1日,***公司与龟兹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钢板仓地基(基础)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龟兹公司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10,000元。龟兹公司使用康程公司提供的基础设计图,并结合实际情况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并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地基工程于2019年3月1日进厂施工,2019年4月1日竣工,交***公司验收。2019年4月10日,案涉4个钢板仓基础及预埋件工程经***公司、龟兹公司及监理单位新疆阿克苏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验收,并由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确认。该项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8月16日向龟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元。2019年7月10日,康程公司对***公司定制的4个1500吨钢板仓安装完毕并经双方完成验收。钢板仓附属的提升机设施装置在1号钢板仓处,其与2号、3号、4号钢板仓联动使用1个提升机进行装粮。同日,康程公司向***公司交付钢板仓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中记载了沉降观测及试装粮的内容,沉降观测内容为:在施工及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沉降观测,严格控制其沉降量。在所有沉降观测点安设牢固后,即应进行第一次沉降观测并记录,施工完成后进行第二次观测记录。所有沉降观测记录资料必须妥善保存。在试装料前,首先应将各沉降观测点全部观测1次并记录。在每阶段装粮前,也应将各沉降观测点全部观测1次,装粮完成后,再观测1次。静置时间,每5天进行一次沉降观测,当观测结果符合下列要求时,方可进行一下阶段操作。(1)最后10天沉降观测不大于3㎜,否则应延长静置时间至满足要求为止;(2)沿构筑物长、宽两个方向由于不均匀沉降观测所产生的倾斜度不应大于2‰,否则应用控制负载的方法加以纠正;(3)观察筒仓的敏感部位(钢锥斗、筒上层、筒下层、门窗洞口、连接节点等)有无出现不允许变形等异常情况,应有专人负责观测并记录。试装粮满后,应将全部观测记录资料提交给设计单位,以确认可否正式投产。试装料应根据筒仓装料高度及地基基础情况,提出合同的试装物料要求,试装物料顺序可分为3~4个阶段进行,每阶段应按均匀对称的原则各仓依次装料,具体内容为:试装料分4个阶段装满时,各阶段装料数量宜依次为20%、40%、70%及100%,试装料分3个阶段装满时,各阶段装料数量宜依次为30%、60%及100%。装料静置时间:每阶段装料完成后,应静置一定时间,前2个阶段装料后静置时间不少于1个月,最后一阶段装料后静置时间不少于2个月。康程公司向***公司交付使用说明书。2019年7月11日,***公司对钢板仓投入使用,1号钢板仓装粮1500吨左右、2号钢板仓装粮200吨左右、3号、4号钢板仓未装粮。2019年7月18日,康程公司安装的1号钢板仓发生倒塌,撞向相邻的2号钢板仓,同时附属设施提升机也损毁,造成***公司钢板仓附近围墙被撞损毁及钢板筒仓内储藏的小麦露散地面。钢板仓倒塌事故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与康程公司工作人员就事故处理及现场损坏物的清理进行协商,但双方对事故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6日,库车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当场送达,该委员会责令***公司对破损、倾斜的粮仓立即拆除,消除隐患,要求于2019年9月9日前整改完毕,并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司收到此整改指令书后,按照该指令遂对倾斜的2号钢板筒仓予以拆除,放置在厂区一旁。2019年9月1日,***公司与龟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龟兹公司对坍塌的院内围墙进行维修恢复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000元。另查明,经康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就案涉钢板仓倒塌的具体原因及各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钢板仓基础预埋件钢筋直径、埋板厚度及连接节点做法均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该钢板仓筒仓部分仓壁加劲肋柱钢材厚度不满足涉及图纸要求,上部分连接节点及安装质量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的要求。钢板仓倒塌原因分析:依据当事双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及监控视频,同时结合现场调查、检查、检测结果分析,***公司钢板仓基础预埋件及上部结构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上述情况是1号筒仓倒塌并导致2号筒仓受到破坏的主要原因。经调查,使用方于2019年7月10日接收该钢板仓后即投入使用开始装载,于2019年7月18日将1号筒仓装载至1000吨,约占设计装载量三分之二,不满足使用说明分阶段装料及静置时间的要求,上述情况为1号仓倒塌并导致2号仓受到破坏的次要原因。再查明,***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龟兹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康程公司据***公司的定制要求,以自己的专业技能、设备、材料为***公司制作案涉钢板仓,并附随安装和指导义务,***公司接受定作物并向康程公司给付报酬的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钢板仓的倒塌的归责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就上述事宜,按照合法程序、依据事实证据出具了专业性鉴定报告,结论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钢板仓基础预埋件及上部结构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次要原因是使用方不按使用说明装仓。基于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第一,次要责任方面,案涉钢板仓系具有专业技术的定作物,定作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并非对商品的简单交付,现定作物出现质量问题,《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中虽提及土建基础质量问题及其他原因引发的事故,康程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违背定作合同的合同性质,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主次责任已经鉴定报告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就其未按使用说明装仓的行为承担20%的事故责任。第二,主要责任方面,鉴定报告明确系钢板仓基础预埋件及上部结构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造成,上部结构仅与康程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康程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关于基础预埋件不符合要求的问题,首先,***公司将钢板仓地基基础建设工程交由龟兹公司施工完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明确龟兹公司使用康程公司提供的基础设计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龟兹公司对该工程中涉及的预埋件不符合要求理应承担责任。对此龟兹公司辩称,其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预埋件的制作,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钢板仓基础设计图由康程公司提供,《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康程公司有责任指导***公司做好基础,康程公司作为制作方知晓案涉基础工程的专业性及重要性,康程公司应就其全面履行“指导做好基础”的义务进行举证,其当庭提供其公司技术人员作证,表明已通过微信、电话的形式对土建方龟兹公司提出的问题均作出回复,施工期间多次要现场图、关注施工情况、了解预埋件的做法和放置的误差、要求按图施工等,但该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已实施上述行为并完成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康程公司亦应对预埋件不符合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剩余80%的主要责任中,一审法院确认由康程公司承担45%,由龟兹公司承担35%。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应是一项法定义务。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对于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定作人丧失法定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案涉定作物的基础建设工程已经验收,钢板仓制作及安装亦经验收,上述验收证据中均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公司在定作物验收交付后,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康程公司向其全额退还已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定作物的所有权已经交付行为转移至***处,现有残存钢板仓及相关附属设施属于***公司所有,可由其自行处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出退还定作款的意思表示亦可认定为向康程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三:***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已验收定作物,应承担验收后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系发生案涉事故的原因力,最终导致定作物整体不能正常使用,现继续履行合同无现实可能性,故***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鉴定,案涉定作物的损害后果系质量问题及使用不当共同导致,即非归责于一方原因可独立导致损害后果,根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的责任比例,康程公司、龟兹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中,康程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1,930,000元定作款,一审法院酌定由康程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向***公司赔偿868,500元(1,930,000元×45%);龟兹公司收到地基基础工程款4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龟兹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向***公司赔偿143,500元(410,000元×35%)。关于围墙修复工程款16,000元,明显属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三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康程公司承担7,200元(16,000元×45%),由龟兹公司承担5,600元(16,000元×35%)。关于小麦损失12,750元,亦与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损失数额及损失价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仓储费损失544,728元,通过审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即不能充分证实与案涉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无法证实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已酌定由康程公司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支付相应赔偿款,该款系对***公司损失的弥补,***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既无合同之约,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公司的合理损失,由康程公司赔偿875,700元,由龟兹公司赔偿149,100元。关于龟兹公司提出***公司2021年12月23日支付的1,000,000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26,000元,***公司已全额向龟兹公司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面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75,700元;二、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面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9,100元;三、驳回新疆***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的性质及***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及责任应如何划分;3.钢板仓倒塌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焦点1,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及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公司与康程公司签订的《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从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来看,康程公司以自己的专业技能、设备、材料为***公司制作案涉钢板仓,根据合同要求系以实际安装完成为实际交付条件,***公司在钢板仓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后才履行向康程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应义务。据此,***公司主张康程公司仅负有提供货物义务与双方合同的履行内容不相符,其关于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方式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案涉合同系定作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康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导致销售安装的钢板仓倒塌,且钢板仓倒塌后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上述法定事由或***公司发现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拒绝接受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公司与康程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案涉《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康程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开始供货安装,2019年7月10日完成安装并验收。2019年7月11日***公司即对案涉粮油机械钢板仓投入使用。即康程公司已实际将交付、安装钢板仓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已经***公司实际验收且投入使用并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据此,案涉合同已不具备履行中予以解除的客观条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钢板仓在使用中发生倒塌事故,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案涉钢板仓倒塌、损坏的主要原因为,案涉钢板仓的基础预埋件及上部结构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康程公司及龟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焦点2.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钢板仓发生倒塌事故的客观情况,委托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就案涉钢板仓倒塌的具体原因及各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委托鉴定事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鉴定机构具有专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及监控视频,同时结合现场调查、检查、检测结果分析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钢板仓基础预埋件及上部结构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是1号筒仓倒塌并导致2号筒仓受到破坏的主要原因,使用方***公司接收该钢板仓后对钢板仓投入使用不满足使用说明分阶段装料及静置时间的要求为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结合专业鉴定意见作出应由***公司应就其未按使用说明装仓的行为承担20%的事故责任。在划分钢板仓基础预埋件及上部结构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的主要责任时,一审法院结合案涉钢板仓基础设计图由康程公司提供的事实,以及康程公司负有责任指导基础预埋件施工的相应义务的合同约定,综合认定康程公司的责任比例为45%,龟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5%,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3,钢板仓倒塌的损失认定问题。二审中,***公司主张钢板仓倒塌的损失包含:***公司向康程公司支付钢板仓的费用1,930,000元、向龟兹公司支付地基基础施工工程款410,000元、钢板仓倒塌造成的围墙修复费用16,000元、钢板仓倒塌小麦损失款12,750元、***公司在他处存储小麦支付的费用544,728元。本案中,康程公司安装的1号钢板仓发生倒塌,撞向相邻的2号钢板仓,同时附属设施提升机也损毁,造成***公司钢板仓附近围墙被撞损毁及钢板筒仓内储藏的小麦露散地面。根据上述钢板仓倒塌的客观事实及鉴定意见对钢板仓倒塌原因的科学分析认定,钢板仓倒塌事故发生后,案涉《粮油机械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中1号钢板仓、2号钢板仓及附属设施提升机均损毁,且导致剩余3号、4号钢板仓亦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公司投建粮油机械钢板向康程公司支付1,930,000元、投建地基基础施向龟兹公司支付的施工工程款410,000元、因钢板仓倒塌造成的围墙修复费用16,000元、因钢板仓倒塌小麦损失款12,750元均系该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公司另主张的在他处存储小麦支付的费用共计544,72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款项与本案倒塌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其关于在他处存储小麦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368,750元(1,930,000元+410,000元+16,000元+12,750元)。本案中,结合前述各方对钢板仓倒塌的原因力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确认康程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65,937.5元(2,368,750元×45%),龟兹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829,062.5元(2,368,750元×35%)。一审法院对各方过错比例认定适当,但一审法院按照其实际获取的预期合同利益而区分计算其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与龟兹公司、康程公司分别实施的基础预埋件施工及上部结构间接结合而导致本案钢板仓倒塌事故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康程公司在一审时垫付鉴定费200,000元,该费用系基于本案纠纷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一审时未予处理不当,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各方应承担的鉴定费数额。
综上所述,新疆***面业有限公司、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面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65,937.5元;
三、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面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29,062.5元;
四、驳回新疆***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0.44元,由新疆***面业有限公司负担30,034.84元,由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864.28元,由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83.32。鉴定费200,000元(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面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河南康程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楠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