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F栋413室。 主要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龟兹乌鲁木齐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龟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需进一步调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4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努尔**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