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F栋413室。
主要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龟兹乌鲁木齐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龟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需进一步调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4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努尔**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