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巴州宏强农业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天山路东3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3月24日以双方已经私下和解债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2.24元,减半收取7,411.12元,由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076.24元、**负担3,334.8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发 勇 审判员 **巴图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才  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