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923民初2233号
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北郊新村。
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65元,减半收取计13033元,由原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