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与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5506号   
 
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后丁庄村87号。
负责人:***,系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704大厦A栋17层。
负责人:钱存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建设广场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海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分公司)、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材料租金61526.05元及违约金12305.21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套扣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6元;以上2-3项合计73987.26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通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通分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止。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自愿对其所租用的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单价基础上另加一分计算,并承担所欠款数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分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赁物资并退回部分物资,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61526.05元租金未付,24套扣件未退还。***通分公司是***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通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建筑设备材料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还在合同履行期,没有过诉讼时效,约定违约方式等事实。2、发料单30张、退料单41张及结算清单5张,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进行了对账,2011年第一被告欠原告68351.76元,2012年欠原告11020.68元,最后一次结算欠原告1213.77元,以上合计总金额81526.05元,未退还原告扣件为24套,被告支付过20000元,还剩61526.05元。
对于以上证据***通分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九条是加的;原告对第四条中不过诉讼时效不对,债权在2011年10月就确定了。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均认可。
***通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合同的连续性是错误的理解,合同的有效期到租赁物全部退还,合同的期限应该是出租到退还,我方退料结算时为止,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我们将货物退给他,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必须在清算以后的下个月支付,债权应该在2012年10月我方就应该清算完。合同背面有条款,租赁材料要上报给华通公司,但是没有华通分公司钱存富的签字,我公司是免责的,合同的注释条款第三款:主体到顶把二号楼全部退还甲方,否则照价赔偿,这个合同并不是连续性的合同,合同期限应该是到主体封顶完工的期限,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依据合同法有效期确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通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其承建的位于哈密市光大小区2#楼工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租赁物资,钢管租金单价为0.025元、赔偿价为每米20元;扣件租金单价为0.012元,赔偿价为每套6.5元;油托租金单价为0.06元,赔偿价为每套2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通分公司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费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租期届满之日止(****),***通公司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原告缴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通分公司如不按时交纳租金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单价基础上另加一分计算,并承担所欠款数20%的违约金。(注释:原告每日租费必须上报***通公司,不上报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2#楼每月必须给原告付清租费,如不付租费原告每日从华通公司工程进度款扣除,***通分公司工地2#楼无任何理由,主体封顶***通分公司工地2#楼把所租物品在10天之内全部退还给原告退不完照价赔偿);***通分公司租用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起算日以原告仓库办理的经***通分公司制定提货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退租物品以原告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通分公司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赔偿,租费计算至原告收到赔偿款之日,原告不提供发票,***通分公司如需要,原告可在***通分公司支付款项前提供,但发票费用由华通分公司承担。***通分公司支付款项以原告实际签收的单据为准。合同签订后,***通分公司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油托等租赁物品。2011年11月27日双方对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的租赁物的租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通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金额为68316.76元,扣件缺螺丝70套,单价0.5元,金额为35元。2012年6月20日,双方对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租赁物的租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通分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1020.68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对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租赁物的租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通分公司这期间欠原告租赁费1213.77元,在组材料汇总小计:钢管0米,扣件24套,移动脚手架0套。以上三次结算***通分公司向原告应支付的租赁费共计为80586.21元,已付租金20000元,剩余租赁费60586.21元以及24套扣件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通分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租赁物24套扣件至今也未退,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按发料单及退料单进行三次结算,共计租赁费80586.21元,***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尚欠60586.21元以及为退还24套扣件的事实由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以及原告、***通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通分公司未退还的24套扣件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共计1780天的租赁费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扣件每天租金单价0.012元计算共计为512.64元,***通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1586.2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6109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通分公司承认24套扣件在租用期间已受损坏,***通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扣件配套赔偿价6.5元计算向原告赔偿24套扣件损失计156元。***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所欠租赁费金额61098.85元的20%计算,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2219.77元。关于***通分公司抗辩以该案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1年8月15日至***通分公司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依据双方的约定***通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完部分租用物资即24套扣件,也未付清所欠租金61098.8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权利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应视为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分公司系***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通公司作为依法设立***通分公司的法人,对原告的主张的欠款金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1098.85元,违约金12219.77元,合计73318.62元。
三、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156元。
四、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以上判决(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献县东海建材租赁站负担7元,由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热比古丽·艾木都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