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钱珍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由奎屯市法院专属管辖。经审理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奎屯市法院不再对本案拥有专属管辖权,故一审程序违法。2.其并未收到274,627元的劳保统筹费,一审法院判其构成不当得利错误。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劳保统筹款”属于专款专户专用,其非施工单位,不可能取得该笔款项。3.一审中,***出示的奎屯市劳保统筹站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出庭就涉案的274,627元劳保统筹款的拨付方式、实际接收账户、拨款凭证、银行汇款记录等事实向法庭说明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作出判决,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辩称:1.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劳保统筹费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系工程款尾款,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且华通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2.华通公司是诉争工程的投标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万盛公司,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其他部分都已经处理完毕。劳保统筹费是由发包方代缴,劳保统筹金已拨付给华通公司,故应由华通公司和万盛公司向其支付。3.奎屯市劳保统筹站的《证明》性质非证人证言,是一审法官主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万盛公司辩称:其与***的经济纠纷于2016年10月2日在自治区高级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在涉案工程中,其未收取任何款项,亦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向***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通公司与万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4,627元、利息(以欠款274,6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万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5日,万森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奎屯东绣苑小区5#住宅楼发包给万盛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将承包工程以固定数额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了***施工建设,***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2014年10月,***向万盛公司、万森公司主张工程款,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一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事实如下:涉案奎屯东绣苑小区5#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12,322,075.8元;万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9,227.39元;万森公司向劳保统筹站交纳劳保统筹费305,142元;**春尚欠税金610,259.88元及管理费1,232,207.58元;万盛公司因涉案工程未在万森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也未向***直接支付过工程款。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万森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27,446.52元;2、对于万森公司已缴纳的劳保统筹费305,142元,由***另行主张;3、万盛公司不再向万森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亦不再向***主张任何管理费;4、三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万森公司向奎屯市劳保统筹站缴纳的劳保统筹费305,142元,奎屯市劳保统筹站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其将该款项拨付给了华通公司274,62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有权主张工程款,经两审法院审理,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322,075.8元,已付款为10,779,227.39元,尚欠税金为610,259.88元,本案经自治区高级法院调解万森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627,446.52元,以工程造价12,322,075.8元减去该三项数额为305,142元,即为高级法院调解时确认由***另行主张的劳保统筹费。该费用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本应由万盛公司予以给付,但万森公司将该笔款项代缴后,劳保统筹站将该款拨付给了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负有向***返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主张的利息,奎屯市劳保统筹站出具的《证明》可确认本案劳保统筹费拨付给了华通公司,故***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关于万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已向万盛公司、万森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纠纷已经过伊犁州分院和高级法院审理完毕,亦确认了其三方之间就工程款纠纷已了结。***未能获取本案工程款的原因并不在万盛公司,故其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华通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款274,62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4,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由华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奎屯市人民法院向奎屯市劳保统筹站、奎屯市财政局调取证据如下:
奎屯市财政局2008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奎屯市财政局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记账凭证及财政预算外资金拨付凭证各一份、华通公司奎屯工程处2008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质证认为:三性均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通公司收到奎屯市劳保统筹站拨付的劳保统筹费274,627.78元,***是涉案款项经手人。
华通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于2008年1月14日-15日形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劳保统筹费在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开工,2012年3月23日结算,故2008年1月15日拨付的款项非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
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华通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结合奎屯市劳保统筹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华通公司收到涉案劳保统筹费274.627.78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华通公司与万森公司就涉案东秀苑小区5#住宅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8日,双方协商终止该合同。此后涉案工程由万森公司发包给万盛公司施工,后由***实际施工完成,华通公司并未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程序问题;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通公司上诉称,既然本案案由最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则不属专属管辖,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错误。首先,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起诉认为涉案劳保统筹费274,627.78元实际上是万森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其直接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以当事人起诉案由予以立案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华通公司及万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出庭应诉答辩,说明其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案件的最终案由认定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后做出认定,法院立案案由与实际确定案由不一致的情形亦属于案件审判的常态,二者并不冲突或矛盾。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确定为不当得利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已经一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且经本院审查,本案亦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受诉的一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华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筹(2004)1号文件,劳保统筹费由建设单位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预交后列入施工合同价款中,在工程结算时计入成本。劳保统筹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最终由实际施工方依法使用,应计入实际施工方的工程造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万森房产公司与***工程款纠纷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万森公司已将305,142元劳保统筹费计入***的已付款之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劳保统筹费。***提供奎屯市劳保统筹站出具的《证明》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奎屯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据、记账凭证、拨付凭证以及华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华通公司收取了奎屯市劳保费统筹站拨付的涉案劳保统筹费274,627.78元,华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华通公司称其未收到该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通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取得奎屯市劳保费统筹站拨付的涉案劳保统筹费274,627.78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退还***。
综上,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冬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