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新疆农业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628号
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许卫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学院新疆分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陈彤,该院院长。
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学院新疆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447.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6,087元(自2009年7月至2020年11月,共计11年4个月,以年利率6%计算,628,447.68元×6%×11);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计金额1054534.6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项目名称为新疆农科院棉检中心大楼外围场及铁艺围墙工程,协议还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628,447.68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本院多次笔录、电话告知案件中的联系人周小中提供原件以供核实,始终拒绝向法院提交,同时,经查询到原告公司电话,联系告知后仍不向本院提供诉讼材料原件,另外,原告提供的缓减免诉讼费申请不符合缓减免条件,拒不向法院支付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原件,无法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俊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石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