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伊宁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1民初2935号
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许卫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系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系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教育局,,住所地伊宁县弓月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吾买尔江·阿不都西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系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系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伊宁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伊宁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宁县教育局支付原告工程款80,582.57元及利息(以80,582.57元为基数,计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907.2元、保全费1170元、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伊宁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将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萨木于孜乡、墩麻扎镇等地的幼儿园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0,582.87元。
被告伊宁县教育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作为行政单位,其建设双语幼儿园系履行行政职责,本身并无财政收入和建设资金,所有建设资金需要县财政拨付,并非被告有意拖欠,原告起诉时的标的为110,582.57元,现变更为80,582.57元也是因为被告一直在积极向县财政申请资金,2019年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20年向原告支付2万元,资金一到位就向原告支付;2、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费用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伊宁县教育局承认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至2011年,被告伊宁县教育局将伊宁县墩麻扎镇中心学前“双语”幼儿园(三十六标段),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中心学前“双语”幼儿园,发包给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2020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伊宁县教育局尚欠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10,582.57元。对账后被告伊宁县教育局于2020年10月9日,10月11日向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80,582.57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请求工程款欠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竣工结算文件等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为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截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伊宁县教育局尚欠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80,582.57元。工程双方对欠款利率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伊宁县教育局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伊宁县教育局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伊宁县教育局不承担本案涉诉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宁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0,582.57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保全费1170元、担保费1000元,合计3077.2元,由被告伊宁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贾 平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毕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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