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2050号
原告:安庆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启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庆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庆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0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安庆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仁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