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风梅,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莲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明秋,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陈明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风梅,被告永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第三人陈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名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劳务费30470元、利息2288.88元(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至8月,被告***联系原告在克拉玛依市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中从事支模工作,结算费用总额126270元。已付款合计95800元,尚有30470元至今未付。上述3个工程由永安公司承包,转包给陈明秋,陈明秋转包给***。原告认为,一直是被告永安公司直接将工资转入原告及工人的银行卡中,永安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在未告知并经过原告及工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变更支付方式,将本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工人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陈明秋、***,导致原告及原告手下工人的工资30470元没有得到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陈明秋是***的上一级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二名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支付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述称:***联系原告施工,原告带着刘满良、谢保仁、王俊杰一组共同跟着***干活,相互是亲戚朋友关系,原告是管理人。跟着***干木工的班组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班组。原告跟着***干木工,除了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之外,还跟***在其他地方干过活,原告现在要的钱和其他地方干活没有关系。原告和刘满良、谢保仁、王俊杰一起干活,由原告和***联系、谈价、结算。4人都是支模工,干活过程中的工作量不一样。原告有车,原告开车载工人上下班,原告拿的是车费和自己的人工费。***给原告付款,原告不承担税款、不支付管理费。原告的工资是边干边付钱,一个月一付,原告是一名工人。
应付款总额126270元,是***给原告算的,***算完,原告照着他写的单子抄了一份,他写的那份他拿走了。单子上写的“总价126270元,剩余27000元”,上面的3500元我不认,这笔钱不是原告工人的工资。支模板按面积算,打零工按天算。***给原告的价是38元/平方米。原告干了云祥社会居委会和龙尚社区办公用房2378平方米,总价90364元。云祥社区居委会和龙尚社区居委会的活有按天算的,没有付完。天山路警务站的活是按天算的,包含吃饭钱、车费,350元/天、380元/天、450元/天、500元/天都有,没有结完,价款35909元。***给原告算的价款合计126273元。126270元减去已付款95800元的余款30470元,是原告认可的。***没有说付款时间。
已付款95800元。永安公司最后发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1月20日。永安公司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资36950元、向刘满良支付工资20950元、向谢保仁支付工资18050元、向王俊杰支付工资19850元,共支付95800元。
原告现在主张的30470元,是原告、刘满良、谢保仁、王俊杰4人的工资。原告已经把他们3人的钱垫付了,转账付的款,现在要的是原告的钱。钱要回来后,再给原告找的其他工人付钱,还有付尚守魁的50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将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3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明秋。原告是***的工人。永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永安公司根据建设局以及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按陈明秋提供的工人名单给工人代付工资。永安公司与陈明秋之间已经结清全部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明秋述称,我从永安公司承包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3个工程的土建、木工、钢筋、脚手架,价款是360元/平方米,面积是永安公司签的合同上的面积,3个工程总共2000平方米左右。我和永安公司于2021年12月已经结清,永安公司现在不欠我的钱。我把木工所有的支模拆模工作包给了***,***还包辅材。我是按50元/平方米给***结算的,面积是永安公司签的合同上的面积,当时给***谈的价是45元/平方米,因疫情原因给***加了5元/平方米,就是50元/平方米。给***的木工结算价基本上是452385元,还有外配的钱,外配也按50元/平方米算的,外配结了13000元、14000元,外配面积忘记了。我和***之间费用已经结清,我不欠***任何费用。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工资我不清楚,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安公司是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第三人陈明秋承揽了上述3个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脚手架项目。陈明秋将上述3个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劳务交给被告***施工。2020年,被告***将上述3个工程中的部分支模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述其与另外3名工人是一组共同做支模工作。
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户名为“永安公司代付专用户”账户向原告转账时间金额分别为:2020年5月22日3750元,2020年6月17日4000元,2020年7月13日3500元,2020年9月18日3200元,2020年10月15日2500元,以上转账附言均为“工资”;2021年1月20日,户名为“赵大燕”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转账附言为“劳务费”,永安公司认可2021年1月20日“赵大燕”账户是其公司会计。原告还提交了谢保仁、王俊杰的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了户名为“永安公司代付专用户”账户向谢保仁、王俊杰转账记录。原告的银行账户还记载了其他公司代付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信息。
2021年1月20日是永安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现原告认为其与同组另3名工人的工资未付清,诉至本院。
永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0日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和陈明秋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陈明秋发送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姓名、工资数额、身份证、银行卡,陈明秋向永安公司报送的工人名单信息与***向陈明秋报送内容一致。原告、刘满良、谢保仁、王俊杰账户收到的永安公司付款数额与工资表一致。
另查,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均于2020年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没有改建、扩建。永安公司与陈明秋均确认陈明秋在上述3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付清。陈明秋于2020年12月3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其与***2021年10月6日通话录音,其中记录“***:你说还有这些呢,又不是说少,咱要一年了,万一你不来了,这些钱你也跑不掉呀。***:等我去再说。……***:行吧,我等会看啊,给社区打个电话,看他那边咋定。要不然你在找社区报备一下子呀。***:对呀,你没问到你那钱咋弄吗?***:他说你不着急,下来钱就给你拿了。我说那能不着急吗。这马上又成年底了。***:就是啊。他到时候不给了,账麻烦,是吧。…..***:你来不了,钱也给我安排一下。也不多,也不是说很多,一下你跑掉,现在你也跑不掉,谁也跑不掉。***:行,待会儿我看看,我联系一下,到时候给你打电话。***:你看下,钱给我弄一点。”2.原告提交自己手写的账单,该账单上无人签名。法庭询问有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述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换了手机,2022年5月15日以前的记录不在了,现在的微信记录只有我向***要钱的,他没有回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被告永安公司和第三人陈明秋的陈述及原告银行账户收款明细,结合原告陈述“30470元劳务费包含另外3名共同做支模工作的工人工资,不交管理费、税费,垫付了车费、饭钱,我是工人”,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木工,在案涉工程中做支模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和欠款事实的认定。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陈明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陈明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0日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和陈明秋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流程为:***向陈明秋报送工人工资名单,陈明秋向永安公司报送,永安公司按名单给工人发工资。该工资支付流程与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永安公司代付专用账户给原告转账的情况相符。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永安公司的行为性质为代付。永安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依据的是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并非民事法律范畴内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永安公司与其就工资支付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据此要求永安公司承担民法上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欠款事实问题。原告自述其主张的欠款30470元是包括原告在内4个人的工资总额,并自述已将另3人的工资通过转账方式垫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事实,原告现在以自己名义起诉,只能主张自己的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30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应当对结算款总额和欠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永安公司从其代付专用账户给原告转账的事实仅能证实永安公司代付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结算款总额或者欠付款数额。原告自述的结算款总额和其提交的无人签名的手抄账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经陈明秋确认是***的声音,通话中也涉及催要劳务费的事,但是没有涉及催要的哪个项目的劳务费,而原告跟着***还干过其他项目的木工,故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催要的劳务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涉及催要的劳务费数额,故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28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