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22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风梅,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莲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明秋,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陈明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风梅,被告永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第三人陈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名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劳务费75000元、利息5486.25元(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至8月,被告***联系原告在克拉玛依市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中从事支模工作,结算费用总额172460元。已付款合计97460元,尚有7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3个工程由永安公司承包,转包给陈明秋,陈明秋转包给***。原告认为,一直是被告永安公司直接将工资转入原告及工人的银行卡中,永安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在未告知并经过原告及工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变更支付方式,将本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工人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陈明秋、***,导致原告及原告手下工人的工资75000元没有得到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陈明秋是***的上一级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二名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支付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述称:***联系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干活,工人自带锯子、榔头等工具,干活用的木板、钉子、铁丝等材料由***提供,原告没有往里面投钱、垫资,***给原告和工人发过部分工资。原告跟着***干木工,干了9年,除了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之外,还跟***在其他地方干过活,原告在其他地方干活的钱都付完了。原告是带着5个人在一个组一起干活,原告是管理人。和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有韩中义、王宗绪、胥刘杰、娃子、刘志业,胥刘杰身份证名字叫胥宗杰,娃子身份证名字叫胥法岭,刘志业身份证名字叫刘太平,我们6人是朋友、老乡关系。我们6人一起干活,一起和***谈价格,由原告和***联系和结算。原告只是6人中的一个劳务工人。6人都是支模工,干活过程中的工作量不一样。原告有车,原告开车载工人上下班,原告拿的是车费和自己的人工费。
应付款总额172460元,是***走之前在原告家算的,算完没有写凭证,口头说了数额。应付款总额172460元在永安公司也算过,当时***也在场,算完没有写凭证。价款根据干活情况有的按天算,有的按面积算,围墙按天算,井按天算。
已付款97460元中,原告分得44925元。永安公司2021年1月20日发的工资中,给原告发了22975元,是原告一个人的钱,给其他5人没发。当时刘志业急着用钱,原告就给刘志业4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6笔工资,金额合计41425元,向王宗绪等人支付工资合计56035元,向原告和工人支付工资合计97460元。
原告现在主张的75000元,是包括原告在内6人的工资,其中20000余元是原告的。75000元中,韩中义900多元、王宗绪9000多元、胥刘杰18000元、胥法岭8000元、刘志业18230元、原告20770元至20870元。他们5人让原告替他们一起要钱。
被告***未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将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3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明秋,按照陈明秋报给永安公司的工人名单直接把钱付给工人。原告是***的工人。永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永安公司根据建设局以及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按陈明秋提供的工人名单给工人代付工资。永安公司与陈明秋之间已经结清全部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明秋述称,我从永安公司承包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3个工程的土建、木工、钢筋、脚手架,价款是360元/平方米,面积是永安公司签的合同上的面积,3个工程总共2000平方米左右。我和永安公司于2021年12月已经结清,永安公司现在不欠我的钱。我把木工所有的支模拆模工作包给了***,***还包辅材。我是按50元/平方米给***结算的,面积是永安公司签的合同上的面积,当时给***谈的价是45元/平方米,因疫情给***加了5元/平方米,就是50元/平方米。给***的木工结算价基本上是452385元,还有外配的钱,外配也按50元/平方米算的,外配结了13000元、14000元,外配面积忘记了。我和***之间费用已经结清,我不欠***任何费用。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工资我不清楚,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安公司是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第三人陈明秋承揽了上述3个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钢筋、脚手架项目。陈明秋将上述3个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劳务交给被告***施工。2020年,被告***将上述3个工程中的部分支模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述其与另外5名工人是一组共同做支模工作。
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户名为“永安公司代付专用户”账户向原告转账时间金额分别为:2020年5月22日3750元,2020年6月17日4000元,2020年7月13日3500元,2020年9月18日3200元,2020年10月15日2500元,以上转账附言均为“工资”;2021年1月20日,户名为“赵大燕”账户向原告转账22975元,转账附言为“劳务费”,永安公司认可2021年1月20日“赵大燕”账户是其公司会计。原告提交的王宗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20年7月13日,户名为“永安公司代付专用户”账户向王宗绪转账3500元,转账附言为“工资”。原告的银行账户还记载了其他公司代付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信息。
2021年1月20日是永安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现原告认为其与同组另5名工人的工资未付清,诉至本院。
永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0日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和陈明秋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陈明秋发送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姓名、工资数额、身份证、银行卡,陈明秋向永安公司报送的工人名单信息与***向陈明秋报送内容一致。原告账户收到的永安公司付款数额与工资表一致。
另查,天山路警务站、云祥社区居委会、龙尚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均于2020年竣工验收。永安公司与陈明秋均确认陈明秋在上述3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付清。陈明秋于2020年12月3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告永安公司和第三人陈明秋的陈述及原告银行账户收款明细,结合原告陈述“75000元劳务费包含另外5名共同做支模工作的工人工资。干活工人自带工具,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木工,在案涉工程中做支模工作,材料由***提供。我拿的是车费和人工费”,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木工,在案涉工程中做支模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和欠款事实的认定。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陈明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陈明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0日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和陈明秋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流程为:***向陈明秋报送工人工资名单,陈明秋向永安公司报送,永安公司按名单给工人发工资。该工资支付流程与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永安公司代付专用账户给原告转账的情况相符。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永安公司的行为性质为代付。永安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依据的是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并非民事法律范畴内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永安公司与其就工资支付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据此要求永安公司承担民法上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欠款事实问题。原告自述其主张的欠款75000元是包括原告在内6个人的工资总额,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只能主张自己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应当对结算款总额和欠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永安公司从其代付专用账户给原告转账的事实仅能证实永安公司代付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结算款总额或者欠付款数额。原告自述的结算款总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16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