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2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克***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克***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克***市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永安公司与***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克***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最终结算价款不得超过230万元,且由***公司和业主克***市文博院(展览馆)审计后确定本项目最终结算款,故***公司与克***市文博院(展览馆)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有监督和把关的责任。2019年12月25日,受***公司的委托,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克***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结算书》,擅自将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调价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审计价款调减后为1,475,838.13元,使永安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永安公司与克***市文博院(展览馆)对审计结果不予纠正,对损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合同的争议,虽然克***市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新0203民初1612号民事案件及二审(2021)新02民终526号民事案件对案涉合同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不涉及***公司及克***市文博院(展览馆)对永安公司的侵权事实,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永安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克***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争议,克***市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1)新02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新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为“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永安公司再次以***公司与克***市文博院(展览馆)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实质是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构成重复起诉。此外,***公司委托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克***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在前诉中对该证据效力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永安公司以***公司与克***市文博院(展览馆)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损害其利益,构成侵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克***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远 志
审 判 员 乔 汇 涛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旭
书 记 员 那几班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