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侵权责任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203民初1212号 起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3年3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大陆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57653.89元;2.判令被告克拉玛依市文博院(展览馆)(以下简称文博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起诉人与被告金大陆公司签订《克拉玛依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200万元,最终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由金大陆和文博院经监理公司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款项。但最终结算价款不得超过230万元。2019年12月25日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克拉玛依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中对抗震加固部分、漏电火灾报警系统设备、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设备、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进行了调减,调减总额557653.89元。根据《招标投标法(2017**)》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文博院和中标人金大陆公司明知审计部门调价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不予纠正,采取放任态度,应对调减的金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多次口头向起诉人告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 第一,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诉讼地位或诉讼参加人完全一致,还包括裁判效力约束的第三人。前诉中起诉人要求金大陆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生效判决已对《结算书》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文博院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当然受生效判决关于《结算书》已确认的金额约束。本案增列文博院为被告,与前诉相比形式上增加了被告,但增加的被告亦受生效判决关于《结算书》已确认金额的约束,因此该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第二,起诉人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实质上是对《结算书》中调减金额有异议。关于《结算书》中的调减金额在我院审理起诉人与金大陆公司(2021)新0203民初1612号判决书已作处理,且起诉人将调减金额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完毕,起诉人主张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与(2021)新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重复。 第三,本案是侵权之诉,起诉人要求赔偿因《结算书》调减造成的损失,但前诉中双方当事人就《结算书》调减的金额已达成调解,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21)新02民终526号案的调解结果。 综上,起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