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18-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瑞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建筑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2、申请人作为天悦佳苑小区的承建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未委托***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诉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是否违法专属管辖规定,因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2、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嘉瑞材料公司的工程价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永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按照房建的专业划分,门窗安装(分项)工程隶属于装饰(分部)工程,***与嘉瑞新材料材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亦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嘉瑞新材料材料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嘉瑞新材料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无效。永安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在明知***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拖欠嘉瑞新材料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且现有证据已证明嘉瑞新材料公司所安装塑窗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永安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永安建筑公司承担***所欠嘉瑞新材料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竹玲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