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

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都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男,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城区。
上诉人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9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提成应当按照《销售政策》的约定以项目回款为发放条件。《销售政策》为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适用于公司的所有销售员工,未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属企业内部管理自治范畴,应当予以适用,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销售政策》的内容,《销售政策》第二节“2017年提成比例及说明”备注第四条明确载明“月度基础任务额、季度提成计算标准为当月(季)度已全款到账订单的累计有效回款额,以财务部出具数据为准”,该政策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被适用,目前被上诉人负责的项目中尚有未完成回款的项目,根据政策的约定,不应向其发放提成。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负有催讨货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离职后,无法完成该工作,上诉人按照《销售政策》的比例为被上诉人发放提成,遵循了自愿原则。上诉人在制定《销售政策》时以销售人员的职责来确定提成比例,被上诉人2017年4到上诉人处担任大区销售经理一职,其工作职责除了负责签单之外还负责合同货款的催讨等工作,2019年4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被上诉人离职,但其负责的仍有多个项目未完成货款催讨的工作,需要有工作人员继续进行催讨货款的工作,在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其岗位职责内催讨货款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同意按照《销售政策》约定的比例来计算提成,是遵循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内蒙古军区项目,该项目系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达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为其计算提成。对于内蒙古军区抗震救灾应急项目,被上诉人虽在销售过程中一直接洽,但并未促成交易,后期是上诉人发现该项目被冒用的情况并向内蒙古军区领导反映,经过一番努力,才使该项目顺利交易,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项目,该项目的顺利交易是上诉人自身通过反映情况等方式达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向其发放提成。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奥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奥来公司无需支付***销售提成86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在奥来公司任销售一职。2020年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德劳人仲案字[2019]第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来公司一次性支付***销售提成86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奥来公司以***在仲裁庭审时所提交的奥来公司《2017年销售政策》中约定的“月度基础任务额、季度提成计算标准为当月(季)度已全款到账订单的累积有效回款额,以财务部出具数据为准”为依据,说明销售岗提成的支付条件为“全款到账订单的累积有效回款额,以财务部出具数据为准”,拒绝支付***在职期间部分未全款到账的销售订单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得到奥来公司的同意。而在***离职前,其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已经实际履行,作为销售人员的销售目的已经实现。在***离职后,已不能实际履行剩余合同款项的追索职责,奥来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依法收回相应款项。合同款项的催讨问题属于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商业风险,而用人单位将催讨货款的责任全部加诸于劳动者属于转嫁经营风险,此行为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公平、自愿原则。对于双方争议的内蒙古军区项目,由***提交的内蒙古军区项目的中标公示及奥来公司提交的情况反映可知,中标单位为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产品为奥来公司的产品,中标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在双方之间的合同期内。通过庭审可知,内蒙古军区项目的最终供货单位为奥来公司,虽然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供货时间在***离职以后,但由奥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可知,未供货或签订合同是由于在中标后由他人使用仿冒的奥来公司产品供货给内蒙古军区的救援项目。而在中标后,***销售团队一直与北京金锐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接洽,催促对方签订购销合同,故造成此后果的责任不应由***承担,作为促成项目最后成功的销售团队的一员,应得到其相应的销售提成。综上所述,对奥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销售提成860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奥来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86022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的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就提成工资的拖欠问题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内蒙古军区项目系被上诉人离职后完成交易,被上诉人不应就此项目获得提成。但依据在卷证据可知,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履行销售职责完成了涉案内蒙古军区项目的中标工作,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亦完成了该项目的交易,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负有合同款项催收职责问题。《2017年销售政策》属于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以有效回款额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条件,按照通常解释,应当理解为提成的附期限支付条件,而非提成的生效条件,且合同款项的催收义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将其义务移转给劳动者属于加重劳动者的责任,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奥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