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吐鲁番市合兴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水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吐鲁番市合兴施工设备租赁站
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其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吐鲁番市合兴施工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前,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施工材料,至2012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481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但租赁费一直未付。至2014年4月1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结算凭证上再次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481元,支付利息3603.8元(19481元×6%÷12×37个月)。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施工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19481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拖欠的租赁费再次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6%,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参照该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9日-2015年5月9日共计37个月,利息3603.8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在承建艾丁湖办公楼工程时,租用原告施工设备,租赁费合计19481元。至2014年4月10日该租赁费仍未支付原告,被告在其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再次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19481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施工设备,欠原告租赁费1948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481元、逾期利息360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吐鲁番市合兴施工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9481元;
二、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吐鲁番市合兴施工设备租赁站(***)利息3603.8元(19481元×6%÷12×37个月(2012年4月9日至201年5月9)】。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3084.8元,给付金额23084.8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37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