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代生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臧其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生树,男,l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年年好公司)、原审被告代生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济明,被上诉人年年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邢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生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年年好公司与南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年年好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富康街220号的好景花苑小区二期8#、9#、1O#、14#楼工程发包给南湖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09年7月l5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21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甲方(年年好公司)按审定的进度款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后28日付至总价的90%。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30日内结算完毕。竣工结算完毕后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在25日内一次性付清,待质保期满,保修任务完成后支付剩余保修金款。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南湖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提供竣工资料两份,竣工图纸两套,且配合报送城建档案馆全套资料备案。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由于承包人(南湖公司)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每延误1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如因承包人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无条件返工直到合格,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2009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认可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190天(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所有进度款按甲乙双方工程造价审定的80%支付,每次支付进度款的80%时,需从中按比例扣除劳保统筹费、民工工资保证金、墙改基金及按实际发生量扣除甲方代购的钢材款,具体如下:1、劳保统筹费、民工工资保证金:按4.86%(即劳保统筹费2.86%,民工工资保证金2%)×当月己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由甲方当月扣除。2、墙改基金:按墙改基金总费用214662.9元,在土建主体工程中分四次扣押,扣押比例为20%、30%、30%、20%,待乙方配合甲方返还墙改基金后七日内退还乙方。3、甲方代购的钢材款:每次支付土建主体工程进度款时,按乙方实际完成产值中的钢材用量,甲方按100%比例扣除,价格按当月市场价每吨下浮七十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9年8月22日开工建设。至2010年6月1日,主体竣工,2010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1月8日,该工程的监理方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年年好.好景花园工程工期说明》,内容为,年年好.好景花园工程工期延误原因如下:一、地勘不符,发现垃圾土,增加了工程量。二、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多次设计变更。三、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门、窗、地暖、强电弱等均由建设方分包。该工程的甲方代表张玉虎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年年好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中远公司于2012年l2月7日出具了《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南湖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中远公司正对其异议复核后复函说明:1、鉴定结论是严格按司法鉴定通则规定的程序、采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和业内计算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无误。2、南湖公司提及的责任问题属于司法审判权。依据司法鉴定有关规定,鉴定书不能做出法律结论,需由审判人员依据举证材料进行确认。3、屋面防水层破损及墙地面裂缝的原因有多方面,是否有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及不通风不通暖造成的因素,我方现场无法核实。混凝土现浇梁涨模、楼板露筋、卫生间部分墙体未作上翻及屋面SBS卷材翻起高度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为施工不符合要求,非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造成。
针对上述质量问题,经年年好公司向法院申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中远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中远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好景花苑小区二期8、9、10、14号楼存在质量问题部位修复费用为452552元。
另查,2012年10月25日,年年好公司与南湖公司共同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联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鸿联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工程造价为:19034125.61元。南湖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鸿联公司复核,鸿联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异议回复,载明,该工程造价为:19522765.69元。双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
对于工程已付款,年年好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l6929181.68元(在调解过程中自认),南湖公司认可已付款为13401302.36元。南湖公司对年年好公司的已付款中的五项付款共计2762500.79元提出了异议,具体为:一、甲供钢材款741444.89元;二、代生树借款六笔共计122万元;三、墙改基金214662.9元;四、水电费109142元;五、劳保统筹47725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工程的质量问题。《合同法》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本案中,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南湖公司认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工程未通暖、保管不当造成的,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对此,鉴定机构出具函件说明,对于屋面防水层破损及墙地面裂缝的原因有多方面,是否有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及不通风不通暖造成的因素,鉴定机构现场无法核实。混凝土现浇粱胀模、楼板露筋、卫生间部分墙体未做上翻砼及屋面SBS卷材泛起高度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为施工不符合要求,非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造成。据此,可以认定南湖公司的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而并无明确依据证明工程质量系由于未通暖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造成,故南湖公司针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南湖公司应承担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如逾期不维修,则应承担由此给年年好公司造成的修复损失,修复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452552元。故对年年好公司要求南湖公司立即完成工程的修复义务,逾期不修复则承担修复费用452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南湖公司应承担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评估所相应的费用,及鉴定费30万元及评估费47500元。
二、关于本案争议工程逾期竣工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l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而争议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南湖公司)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每延误1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认可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190天(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南湖公司提供由争议工程的监理方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工期说明》及争议工程的甲方代表张玉虎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工期延误原因有:地勘不符,发现垃圾土,增加了工程量;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多次设计变更;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门、窗、地暖、强电弱等均由建设方分包.南湖公司以此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南湖公司,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审认为,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于工程竣工后一年之久,不能证明由上述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在施工过程中,南湖公司亦未就上述问题向年年好公司发送报告或通知,以请求延长工期。并且,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期为190天,不可抗力除外.上述原因均不属不可抗力,故争议工程的工期应为190天。而南湖公司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71天(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l0月22日),逾期竣工80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年年好公司主张逾期竣工140天与事实不符,予以部分支持,即南湖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0万元。
三、关于争议工程逾期交付的问题。南湖公司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即向年年好公司交付了工程。但关于争议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南湖公司至今未向年年好公司交付,年年好公司至今仍未使用争议工程。对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交付,我国法律认为,对于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如果发包人已经使用工程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据此,南湖公司并未履行工程的交付义务,南湖公司除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外,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年年好公司比照工程中标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合法,予以支持。即南湖公司向年年好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损失813495.40元(16687085.l7元×4.875‰×10个月)。
四、关于代生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代生树与南湖公司均认为代生树在争议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南湖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代生树与南湖公司均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南湖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为代生树缴纳社保或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故代生树与南湖公司均不能证明代生树与南湖公司之间具有职务关系,代生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代生树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的组织管理等行为可以证明,代生树系以南湖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南湖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代生树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对于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为19522765.6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己付款,年年好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7143844.58元,南湖公司对其中的五项付款共计2762500.79元不予认可。具体为:l、甲供钢材款74l444.89元。南湖公司认为上述钢材款票据无双方约定的材料员周利的签字,故不认可上述钢材款。对此,年年好公司提供了出库单、拉运上述钢材的司机的证言以及司机结算运费的流水账证明上述钢材款的事实,原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钢材系用于本案争议工程的事实,故对上述钢材款,予以确认,应计入已付款。2、借款六笔共计122万元。南湖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属代生树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系工程款、材料款或民工工资,故南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代生树辩称上述借款系用于雪莲山别墅工程的借款,与本案争议工程无关,但从借条内容不能反映上述借教系用于雪莲山别墅工程,故代生树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述借款系用于本案争议工程,故应计入已付款。3、劳保统筹477251元。该笔费用系由年年好公司代南湖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该费用应由南湖公司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退领。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已付款。4、墙改基金214662.9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本应由工程发包方即年年好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己付款。4、水电费l09142元。南湖公司认为其施工至主体完工至2010年6月8日,只应承担6月8日之前的水电费,之后的不应承担。因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直至2010年11月,且年年好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清单上有南湖公司人员的确认,故该水电费应由南湖公司承担。综上,南湖公司对已付款提出的异议除墙改基金之外均不成立。虽南湖公司认可的已付款为13401302.36元,但其提出异议的款项仅为2762500.79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提出的异议除墙改基金之外均不成立,故年年好公司已付工程数数额应为16929181.68元,欠付工程款为2593584.0l元。年年好公司应向南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93584.01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结算报告、完成城市档案馆备案表后,二十八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但因本案争议工程所属小区工程中涉及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故本案争议工程尚不具备档案馆备案的条件,对此本案双方均无过错,而南湖工程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达四年之久,故年年好公司应向南湖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南湖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南湖公司应向年年好公司出具已收工程款的工程款发票。对于发票金额,年年好公司主张4496427.68元,南湖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但未能明确其己提供发票的金额及欠付发票的金额,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故对未开具发票金额,以年年好公司主张为准。
六、对于年年好公司要求南湖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的主张,因双方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已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已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且双方对该造价报告均无异议,故双方实际已进行竣工结算,年年好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南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好景花苑”小区二期8、9、10、14号楼工程进行修复,逾期不修复,则向原告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452552元;二、南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年年好公司交付“好景花苑”小区二期8、9、10、14号楼工程,除建筑物本身外,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三、南湖公司偿付年年好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80万元;四、南湖公司偿付年年好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损失813495.4元;五、南湖公司给付年年好公司预付的鉴定费347500元;六、代生树对上述款项向年年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年年好公司给付南湖公司工程款2593584.0l元;八、南湖公司向年年好公司提供金额为4496427.68元已收工程款发票;九,驳回年年好公司要求南湖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南湖公司要求年年好公司偿付利息702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8.38元,由年年好公司负担6181.68元,南湖公司负担24726.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208元,南湖公司负担9993.6元,年年好公司负担l2214.4元。
南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工期延误的认定错误。一是年年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图纸造成工期延误;二是年年好公司将门窗、保温、电梯、铁艺、强弱电等工程外包所致工期延误;三是工期起止点应当是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工期,由于年年好公司分包工程造成总工期延误,并由南湖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二、原审工程逾期交付认定错误。一是年年好公司将该小区项目工程的另一部分承包给浙江中厦建筑公司,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年年好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发包,以上工程资料均未向我公司提供,也无法向城市档案馆备案。一审法院组织移交资料,因年年好公司以没有资料员为由拒不接受资料。三、原审关于质量问题责任方认定错误。我公司已交付工程。年年好公司非正常使用该工程,在乌鲁木齐的冬季特殊气候,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不在我公司。四、工程款利息不予计算错误。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利息应当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五、钢材款认定错误。双方对甲供钢材在《委托书》中明确规定了由周利签收有效,但一审将由其他人员和没有任何签字的《出库单》及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六、代生树个人借款的认定错误。双方认可,雪莲山别墅工程确系代生树个人施工,该工程人工工资、材料费均由代生树垫付,且代生树与年年好公司未进行结算。因此,代生树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七、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工程款是财产返还性质,不存在开具发票。八、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该工程被年年好公司肢解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依据无效合同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年年好公司答辩称,一、南湖公司主体工程的逾期是导致工程整体竣工逾期的根本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后,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南湖公司未就这些因素提请年年好公司驻工地的工程顺延工期,因此不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完成结算之后才移交工程。南湖公司即未在约定竣工日期完成,也未向年年好公司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因此,由于南湖公司组织不力,致使主体施工延误,导致工程整体竣工延误。二、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合法,质量问题是南湖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确认:南湖公司施工工程混凝土现浇梁胀模、楼板露筋、卫生间部分墙体未做上翻砼及屋面SBS卷材翻起高度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为施工不符合要求,非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造成。三、原审对钢材款的认定正确。根据年年好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拉运钢材司机的证人证言,结合司机结算运费的流水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钢材款应计入工程款。四、代生树向年年好公司借款122万元,在支票头及出具的借条上都特别注明借款用于本案诉争工程,故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五、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结算报告、竣工资料、完成城市档案备案后28日内付至90%,竣工结算完毕10日内留3%质保金,付剩余工程款。南湖公司未完成前述义务,年年好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且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年年好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六、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南湖公司应出具已收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年年好公司)分包项目为(外墙保温及涂料、单元门、进户门、塑钢制作安装、地暖、铁艺栏杆及低压配电箱)等;
2、2010年7月15日,年年好公司、南湖公司与乌鲁木齐嘉泰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包单位)签订施工配合约定书约定,关于好景花苑小区(二期)8、9、10、14号楼工程的地暖工程项目由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施工,为了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时满足整体使用功能的要求,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上,将以上甲方分包项目在资料形式上纳入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资料范围内,统一验收……。
3、南湖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于2010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4、2010年7月6日,南湖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年年好公司,窗户至今还未安装完毕,导致我方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以及抹灰的扫尾工程不能进行,以致工程进度不能按原计划完工。年年好公司负责人张玉虎签字确认。
5、2010年8月8日,南湖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告知年年好公司,由于地暖施工单位才进场,造成我方后续工作都无法进行。年年好公司负责人张玉虎签字“收到,即刻督促地暖单位处理”。
6、2010年12月10日,南湖公司向年年好公司出具《报告》称,2010年11月28日通过质量监督站验收,由于好景花苑11#、12#、13#楼工程未完工,致使我项目部资料不能备案,由于此项目已施工两年,我项目部不能支付剩余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特此申请在资料不备案的情况下进行决算(资料已完善,结算完毕后移交甲方)。年年好公司在《报告》批复,8#、9#、10#、14#楼可以进入结算,按大合同及国家相关的材差调整方案,进行造价的最终核定,雪莲山别墅施工是代生树与董事长商议的,属帮忙性质,工程部无法对此回复。
7、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约定,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1、承包人应积极配合专业分包工程施工;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叁日内将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应准确及时审核施工进度并付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年年好公司与南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南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年年好公司称,南湖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工,也未向年年好公司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故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首先逾期交工原因应以实际施工中双方形成的往来文件予以认定。一审期间,南湖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变更设计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年年好公司变更设计、因地勘不符造成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从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南湖公司函告内容看,年年好公司确实存在将地暖、外墙保温等专业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事实,由于分包工程施工与南湖公司施工衔接不畅,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南湖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形式要求顺延工期,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双方在施工过程形成往来文件的证明力。同时,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及年年好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马玉虎所出具情况说明和报告的日期在待证事实发生之后,符合常理,亦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年年好公司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作为包括其分包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主张南湖公司的逾期交工违约责任,违背当事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加重南湖公司的责任,属认识错误。第三、作为发包人,按时组织验收竣工工程,及时接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是其法定权利和义务。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后,年年好公司应及时接收该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年年好公司对南湖公司不及时交付工程和未经其允许私自留房或占房等行为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赋予强行清场权利作出的约定可见,年年好公司对于交付工程并不以交付工程资料为要件,在年年好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竣工验收之后,南湖公司实际占有或控制涉案工程情况下,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同时,由于年年好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其他工程施工发包给第三方,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资料因难以收取,造成整个项目工程资料未向城市档案馆报备,其责任亦不在南湖公司。因此,年年好公司称未交付工程资料视为未交付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南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量返修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保修期自2010年10月22日五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未过保质期,故南湖公司应承担屋面防水全部铲除重做的费用154823元。鉴定机构认为混凝土现浇梁涨模、楼板露筋、卫生间部分墙体未作上翻及屋面SBS卷材翻起高度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为施工不符合要求,非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造成,据此,由于施工原因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南湖公司应当返工。即依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问题部位修复费用明细地坪清理修复51900元、卫生间维修17145元、墙体开裂维修1167元、胀模部位维修1050元、线管外露维修200元,由南湖公司承担。剩余费用226267元,由年年好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年年好公司为此预交的鉴定费用30万元及评估费用47500元,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责任,上述鉴定费及评估费用各承担50%。即年年好公司负担173750元,南湖公司负担173750元。
三、关于年年好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1、关于钢材款。一审中,年年好公司提交出库单、拉运钢材司机的证言以及司机结算运费的流水账等证据认定钢材系用于本案争议工程事实。南湖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司机结算运费流水账中其公司现场人员的签字的真实性,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代生树个人借款的认定。代生树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南湖公司认可在施工期间其行为代表南湖公司,且代生树在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系用于工程款、材料款或民工工资,故该款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南湖公司认为代生树所借款项用于雪莲山别墅工程,系个人行为,不应在本案工程中予抵扣。本院认为,雪莲山别墅工程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南湖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南湖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年年好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南湖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结算报告,完成城市档案馆备案表后,二十八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0%。根据该约定,年年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为南湖公司完成城市档案馆备案表之后。由于档案备案需项目工程资料整体报备,涉案项目工程涉及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现双方以诉讼形式予以解决本案争议,合同终止履行,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日期以南湖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其主张的70.2万元为限。
五、关于南湖公司是否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开具工程款发票系附随合同义务,南湖公司应开具其所收合同款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六、九项,即:南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年年好公司交付“好景花苑”小区二期8、9、10、14号楼工程,除建筑物本身外,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代生树对上述款项向年年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年年好公司要求南湖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十项,即: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80万元;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损失813495.4元;驳回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利息702000元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26285元;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73750元;
五、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93584.0l元及利息(自2013年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0.2万元为限);
六、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年年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建筑工程发票。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908.38元(年年好公司已预交),年年年好公司负担29362.96元,南湖公司负担1545.4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208元(南湖公司已预交),年年好公司负担7808.42元,南湖公司负担1439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5.71元(南湖公司已预交),年年好公司负担33124.39元,南湖公司负担16651.32元。鉴定费347500元(年年好公司已预交),年年好公司负担173750元,南湖公司负担17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崇   祥   庭
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霍加买提
代理审判员 孙   万   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