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与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新疆天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三初字第372号
原告: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8-B3。
负责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9-B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出纳,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50号10号楼5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助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6号意达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
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臧其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博物馆南巷22号楼202室。
原告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赛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包装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兴业物业公司)、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赛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和兴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天律师事务所诉称:我事务所办公室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路568号金邦大厦18楼B2-B6室,2014年9月6日至10月16日近一个月的时间,位于该楼19层多次漏水,导致我事务所办公室部分设施、设备被水浸泡。经查该楼19层系被告**建材包装公司购买经营使用,在与被告协商处理时被告知,漏水原因系该栋大厦的物业公司被告天和兴业物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修楼顶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932.50元、价格评估费8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材包装公司辩称:漏水造成原告损失是下雨所致,水是从楼顶漏下的并非从我公司办公室漏下,楼顶属于公共区域,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和兴业物业公司辩称:因该楼顶有漏水现象,我公司申请了维修基金,并委托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对楼顶维修,维修期间天下雨造成原告损失,我公司在维修中存在监理方面的失职,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办公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路568号金邦大厦18楼B2-B6室,其楼上19楼为被告**建材包装公司,该金邦大厦的物业由被告天和兴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该楼宇楼层共19层。2014年9-10月份期间,被告天和兴业物业公司发包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对金邦大厦的楼顶进行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因下雨雨水经19楼的被告**建材包装公司渗漏至18楼原告办公场所,造成屋面、墙面及部分物品受损。2014年9月24日,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邦大厦18楼B3办公场所的室内物品及装修泡损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8-B3房屋室内泡损物品及装修部分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5932.50元。其具体明细:1、电脑主机箱2台4400元(以重新购置计);2、1.5米办公桌1张1100元(以重新购置计);3、办公桌4张3000元(以重新购置计);4、墙面粉刷2525.25元;5、吊顶粉刷4780.75元;6、墙纸3495元;7、垃圾清运费700元;8、成品保护费600元;9、保洁费用400元;10、房屋租金5天4931.50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工合同、施工前期协商纪要、发票、当事人陈述、听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和兴业物业公司将金邦大厦的楼顶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施工,因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被告天和兴业物业公司监管不到位,造成施工期间屋面雨水渗漏至18楼原告办公场所,导致办公场所屋面、墙面及部分物品受损,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天和兴业物业公司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漏水后,经原告证据保全并经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漏水造成墙面粉刷费用2525.25元、吊顶粉刷费用4780.75元、墙纸3495元、垃圾清运费700元、成品保护费600元、保洁费用400元,合计12501元。上述费用为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办公场所受损物品经评估,电脑主机箱2台4400元、1.5米办公桌1张1100元、办公桌4张3000元,合计8500元,该费用系以重新购置计费,评估机构未能对受损物品修复费用做出评估,因时间已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酌定对原告受损物品修复费用以受损物品重新购置价值(8500元)的30%予以确定,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天和兴业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费2550元(8500元×30%)。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房屋修复中没有将房屋整体腾空,因此房屋租金损失没有实际产生,且原告主张的4931.50元房屋租金并非因漏水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损失费用共计为15051元(12501元+2550元)。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8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均为因漏水所造成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材包装公司在此次漏水中也受到了损害,不是本案漏水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因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包装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损失15051元;
二、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价格评估费800元;
三、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17051元,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7932.50元,确认给付金额17051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1.04%。本案案件受理费49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96%即194.14元、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61.04%即304.1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南湖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苗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