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X堂、上海龙赛XXXX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5民初5316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上海龙赛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众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赛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赛公司)、南通众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众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龙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众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896.01元、护理费13,905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8,1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58,800元,共计188,481.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上海龙赛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上海龙赛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南通众艺公司,南通众艺公司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原告***于2021年1月在工作中受伤,后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上海龙赛公司辩称,上海龙赛公司系齐河项目54地块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将本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南通众艺公司,该分包真实合法有效,同时,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21]第3X1号仲裁裁决书及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25民初4XX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海龙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上海龙赛公司无请求权基础。综上,上海龙赛公司认为,上海龙赛公司已合法分包且未与***建立劳动关系,***无权向上海龙赛公司请求赔偿。 南通众艺公司辩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五个要素”: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必须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原告***并非按我公司及项目部的指令和要求提供劳动,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报酬等,不收我公司及下属项目部的安排、管理、指挥和监督;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南通众艺公司委托龙赛公司发放工资属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必然发生***收到的工资就是南通众艺公司委托龙赛公司发放的后果,因为龙赛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与该项目有关的多个参建单位签订合同,南通众艺公司不是委托龙赛公司发放工资的唯一单位,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工资就是南通众艺公司委托龙赛公司发放的工资或生活费。同时,在庭前质证阶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劳务分包合同》予以全面否定,故其不能再主张南通众艺公司委托龙赛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并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4、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原告***自诉在南通众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该证言仅为其单方陈述,无任何书证或人证;5、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应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之中,***作为自由职业者,我公司与其个人之间无直接联系,双发互不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根据原告自诉,其受案外人员***雇佣,与雇主***构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各类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而***无法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大名县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2021)鲁1425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齐劳人仲案字(2021)第39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80元一天,上海龙赛公司和南通众艺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并非两被告公司中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中人员无法核实身份,且微信转账并不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该行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海龙赛公司提交的《齐河项目54号地块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扫描件一份,证明上海龙赛公司与南通众艺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南通众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两被告签订,与原告无关,上海龙赛公司作为总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虽然为扫面件,但与***提交的(2021)鲁1425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龙赛公司与南通众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南通众艺公司承包“齐河项目54号地块”劳务工程,并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由上海龙赛公司代为发放南通众艺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在“齐河项目54号地块”工地工作时受伤,于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1,94.31元,并于2022年9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896.01元,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 本院查明,南通众艺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为本案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南通众艺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多少;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医疗费,***提交了其住院病案、发票及费用明细,上海龙赛公司和南通众艺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6,194.31元+4896.01元=21,090.32元,而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认可该费用为南通众艺公司支付,故在诉讼请求中将其扣除,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本院对庭后向***、***电话核实,称该费用系***为南通众艺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由一人护理,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80元,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49,050元÷365天×80天=10,750.68元;关于营养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80元=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9,050×20年×10%=9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80元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的职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49,050元÷365天×210天=28,220.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天,但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6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6天=160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该项支出的票据,本院根据***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为5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的伤情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2080元,系***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损失为21,090.32元+10,750.68元+2400元+98,100元+28,220.55元+1600元+500元+1000元+2080元=165,741.55元(含已垫付18,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南通众艺公司承包“齐河项目54号地块”劳务工程,委托上海龙赛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在“齐河项目54号地块”工地工作时受伤,且***的部分工资由上海龙赛公司发放,可以认定***与南通众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至于南通众艺公司辩称的劳动关系形成条件等,因本案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的确认,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南通众艺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绳,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南通众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法认定南通众艺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5,741.55元×70%=116,019.09元-18,000元=98,019.09元。关于上海龙赛公司,虽然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其已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南通众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众艺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19.0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6元,由南通众艺XXXX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