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39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载明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和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80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81,264元(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4、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5、鉴定费35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分包的位于宝山区的项目工地上上班,岗位为木工,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不低于1,000元,每天保底工资不低于500元,实行计件制。2020年12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左足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经上海XX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宝山分院诊治,伤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2021年1月2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7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3,544元,故被告应按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一天工作10小时,超出10小时的,计为加班工资,为56元/小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仲裁裁决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1,11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镇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完成工程时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80元/天。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掉落的钢管砸伤,2021年1月29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XX社XX号),2021年8月27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劳鉴[宝]字2107-0270号),目前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度上海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338元/月。
又查明,2021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4、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12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86元。仲裁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但须原告到场配合。原告以人在外地为由,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理赔事宜。2021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2、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4、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出院小结、病假单,证明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因治疗而休假、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因后续治疗拆内固定而休假。(3)辞职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签收了该辞职申请书。(4)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自入职至受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70,430元,其中有一笔44,430元的工资于2021年2月7日发放,该笔工资为绩效工资,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实发工资13,544元计算。被告对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日工资是280元,银行转账中的44,430元是超出正常工作时长的加班工资。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仲裁裁决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1,11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认可收到了61,114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但原告不同意前去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医疗费的理赔事宜,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进行理赔,但原告自身却拒绝办理理赔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28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木工,除了基本工资外另有绩效工资。被告称除了280元/天的工资外剩余的是加班工资。根据行业惯例以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现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27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后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金额为61,1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1,114元,已履行完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已履行完毕);
三、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