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庐江县庐城镇永传广告经营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833号
原告:庐江县庐城镇永传广告经营部,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128号众发世纪城21幢1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4MA2P978L4L。
经营者:张永传,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3022565X(1-3)。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3-3)。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庐江县庐城镇永传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永传广告经营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传广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传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支付永传广告经营部广告标牌制作安装费135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乐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公司中标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永传广告经营提供广告标牌制作安装。2020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承揽费尚欠1350元,经多次催讨,**公司、乐成公司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1、**公司对案涉承揽事宜并不知情,与永传广告经营部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永传广告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公司从未与永传广告经营部有过接触,亦未就案涉承揽事宜与永传广告经营部进行过磋商,更未与永传广告经营部进行过结算,对案涉承揽事宜并不知晓,**公司与永传广告经营部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传广告经营部向**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公司承包庐江县泥砖路改建二标段工程后,已将案该工程分包给乐成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活动由乐成公司实际完成,因此该路段发生的承揽事宜与**公司无关。并且永传广告经营部在诉状中称,其已经与乐成公司以及乐成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结算,故该事实能够反映永传广告经营部与乐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此,对于乐成公司施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与**公司无关。永传广告经营部也不能就其与乐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乐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系**公司(曾用名“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乐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永传广告经营部(经营者系张永传)为该工程提供广告标牌制作安装服务。2020年4月8日,经结算,尚有1350元承揽费用未支付。此后,永传广告经营部多次催讨,但该1350元承揽费用至今未被支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永传广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及乐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费用表、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成公司欠永传广告经营部承揽费1350元未付,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传广告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永传广告经营部要求乐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承揽费的付款时间,双方在结算时虽未作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永传广告经营部可随时主张。永传广告经营部要求乐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在工程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应属无效。鉴于**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性质和其系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的实际,**公司亦应对案涉租赁费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庐江县庐城镇永传广告经营部承揽费135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纯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