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96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3022565X。
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家臣,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梅,系汪家臣公司安徽秋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葛晓川,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邓其龙,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诉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汪家臣、葛晓川、邓其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陈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汪家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梅、被告邓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川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班组下欠工程款283300元;(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公司于2019年变更名称为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实际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合伙承建城南裕苑安置房工程,三人共同挂靠被告一名下,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城南裕苑安置房14-9#及综合楼工程中的分项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约定为以原告收到被告开工通知、脚手架架体搭设之日起开始,到外架拆除之日为止。开工、竣工日期均按单体建筑分栋计算,并以被告通知单证明为结算依据,合同工期期满,被告未通知原告拆架或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拆架,按照单体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1元计算超期费。合同价款经协议约定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18层每平方米53元,工期10.5个月;11层每平方米46元,工期9.5个月;多层每平方米26元,工期6.5个月。约定工程款于整体标段脚手架安装至三层标高时,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总价款15%,整体标段脚手架安装至顶层时,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总价款25%,外架拆除前15%,验工验收后付20%,余款于工程验收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被告公司指定汪家臣为工地代表,与原告联系接洽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成一次结算后,被告尚欠283300元。被告三人约定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其中被告汪家臣出具80000元的欠条,约定八月节前付清;被告邓其龙出具85000元的欠条,约定八月节或新年一次性付完;被告葛晓川出具118300元的欠条,约定春节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衡宇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是汪家臣、葛晓川和邓其龙,汪家臣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安置房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汪家臣等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公司未参订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不是本次工程的发包人等,另外汪家臣等三人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所以该项债权债务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衡宇公司的诉请。
汪家臣辩称:汪家臣已经于2020年1月24日和2021年2月11日共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汪家臣不欠原告工程款。
邓其龙辩称:欠条是事实85000元,没有给,有钱我一定还。
***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搭设和拆除架子证明、建筑面积,证明被告将城南裕苑安置小区三期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价款、质量、工期、付款时间、超期计算方法等、架子使用的时间、建筑面积;合同内工程款和超期工程款;
证据四、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3300元。
汪家臣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四份,证明2020年1月24日和2021年2月11日共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汪家臣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衡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其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葛晓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家臣、葛晓川、邓其龙为被告衡宇公司承包的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裕苑安置房工程的实际合伙施工人,原告***分包了分项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9年7月8日,汪家臣立据欠***80000元,2019年7月18日,葛晓川立据欠***118300元,邓其龙立据欠***85000元.汪家臣于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方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劳务费用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汪家臣、葛晓川、邓其龙虽分别立据欠原告***工程款,三人作为工程实际合伙施工人,内部按份额承担盈亏,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对下欠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宇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汪家臣欠条中工程款已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汪家臣转账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工程费用,对汪家臣支付的80000元应从本次费用中比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晓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18300元及利息,被告邓其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汪家臣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前第一项欠款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清息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安徽衡宇建设集团公司、汪家臣、葛晓川、邓其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