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庐江县泥河镇陈瑞伍挖掘机租赁经营部、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865号
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陈瑞伍挖掘机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泥河社区谷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RAG7T56。
经营者:陈瑞伍,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91341525733022565X。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义向,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陈瑞伍挖掘机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陈瑞伍挖机租赁部)与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王义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伍挖机租赁部的经营者陈瑞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被告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王思明,被告乐成公司、王义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宇公司、乐成公司、王义向共同支付陈瑞伍挖机租赁部机械租赁费16000元及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衡宇公司、乐成公司、王义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衡宇公司中标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陈瑞伍挖机租赁部于2018年提供挖机在该路段作业。2018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26315元;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27510元;合计53825元。此后,衡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租赁费20315元、17510元,下剩16000元至今未付。
衡宇公司辩称:1、衡宇公司对案涉租赁事宜并不知情,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之间亦无合同关系,陈瑞伍挖机租赁部要求衡宇公司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衡宇公司从未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有过接触,亦未就案涉租赁事宜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进行过磋商,更未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进行过结算,对案涉租赁事宜并不知晓,衡宇公司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向衡宇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衡宇公司承包庐江县泥砖路改建二标段工程后,已将案该工程分包给乐成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活动由乐成公司实际完成,因此该路段发生的租赁事宜与衡宇公司无关。并且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在诉状中称,其已经与乐成公司以及乐成公司的员工徐俊进行了结算,故该事实能够反映陈瑞伍挖机租赁部与乐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此,对于乐成公司施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衡宇公司无关。陈瑞伍挖机租赁部也不能就其与乐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衡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衡宇公司向乐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应乐成公司要求支付至相应账户,不能以此认定衡宇公司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存在合同关系。衡宇公司与乐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衡宇公司根据乐成公司财务人员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发票以及付款账户均由乐成公司提供,故衡宇公司根据乐成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至陈瑞伍挖机租赁部账户,只是一种代付行为,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故不能以此认定衡宇公司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衡宇公司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之间无合同关系,衡宇公司支付陈瑞伍挖机租赁部的费用是应乐成公司要求支付,与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对衡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成公司、王义向共同辩称:欠付租赁费16000元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衡宇公司中标,乐成公司实际施工,也是乐成公司承租陈瑞伍挖机租赁部机械,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是乐成公司,王义向只是乐成公司员工,代表乐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乐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乐成公司愿意支付租赁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系衡宇公司(曾用名“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乐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义向系乐成公司员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瑞伍挖机租赁部(经营者系陈瑞伍)提供挖机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2018年12月13日,乐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向陈瑞伍出具“泥砖路人材机费用表”一份,确认下欠陈瑞伍挖机租赁部租赁费用26315元。此后,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又继续提供挖机在该工程中作业。2018年9月30日,乐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另向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出具“泥砖路人材机费用表”一份,确认下欠陈瑞伍挖机租赁部租赁费用27510元。此后,衡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2日向陈瑞伍挖机租赁部转账支付租赁费20315元、17510元,下剩16000元至今未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瑞伍挖机租赁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衡宇公司及乐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人材机费用表、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衡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成公司欠陈瑞伍挖机租赁部挖机租赁费16000元未付,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瑞伍挖机租赁部提交的人材机费用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瑞伍挖机租赁部要求乐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乐成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租赁费的付款时间,双方在结算时虽未作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瑞伍挖机租赁部可随时主张。陈瑞伍挖机租赁部要求乐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衡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在工程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应属无效。鉴于衡宇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性质和其系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的实际,衡宇公司亦应对案涉租赁费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王义向系乐成公司员工,陈瑞伍挖机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王义向存在欠款事实,其要求王义向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陈瑞伍挖掘机租赁经营部租赁费1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陈瑞伍挖掘机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纯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