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902号
原告:陈家宝,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3022565X(1-3)。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家宝与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被告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王思明,被告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宇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支付陈家宝机械租赁费1208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衡宇公司、乐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衡宇公司中标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陈家宝提供挖机在该路段作业。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303000元。此后,衡宇公司支付租赁费17220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微信支付租赁费10000元,下剩1208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衡宇公司辩称:1.衡宇公司对案涉租赁事宜并不知情,与陈家宝之间亦无合同关系,陈家宝要求衡宇公司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衡宇公司从未与陈家宝有过接触,亦未就案涉租赁事宜与陈家宝进行过磋商,更未与陈家宝进行过结算,陈家宝提供的材料上签字人员并非衡宇公司工作人员,衡宇公司与陈家宝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家宝向衡宇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衡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乐成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活动由乐成公司实际完成,乐成公司有权要求衡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此,对于乐成公司施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衡宇公司无关。陈家宝也不能就其与乐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衡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衡宇公司向乐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应乐成公司要求支付至相应账户,不能以此认定衡宇公司与陈家宝存在合同关系。衡宇公司与乐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衡宇公司根据乐成公司财务人员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发票以及付款账户均由乐成公司提供,故衡宇公司根据乐成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至陈家宝账户,只是一种代付行为,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无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陈家宝对衡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成公司辩称:陈家宝主张120800元属实;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衡宇公司,实际施工人系乐成公司,乐成公司愿意承担欠付的费用;陈家宝尚欠50000元机械租赁费发票没有开具给乐成公司;陈家宝以高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109920元发票给乐成公司,乐成公司已经支付84200元,下欠25720元;陈家宝以庐江县冶父山镇林杉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开具140380元给乐成公司,乐成公司已经支付88000元,下欠5238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微信转账10000元给陈家宝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系衡宇公司(曾用名“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乐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家宝提供挖机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乐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0月7日向陈家宝出具“泥砖路人材机费用表”各一份,确认下欠陈家宝租赁费用109920元、82080元、111000元,合计303000元。此后,衡宇公司向陈家宝转账支付租赁费合计172200元,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向陈家宝微信支付租赁费10000元,下剩120800元至今未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家宝提交的陈家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材机费用表、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衡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成公司欠陈家宝挖机租赁费120800元未付,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家宝提交的人材机费用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家宝要求乐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乐成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租赁费的付款时间,双方在结算时虽未作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家宝可以随时主张。陈家宝要求乐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衡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在工程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应属无效。鉴于衡宇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性质和其系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的实际,衡宇公司亦应对案涉租赁费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家宝租赁费1208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纯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 芳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902号
原告:陈家宝,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3022565X(1-3)。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家宝与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被告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王思明,被告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宇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支付陈家宝机械租赁费1208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衡宇公司、乐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衡宇公司中标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陈家宝提供挖机在该路段作业。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303000元。此后,衡宇公司支付租赁费17220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微信支付租赁费10000元,下剩1208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衡宇公司辩称:1.衡宇公司对案涉租赁事宜并不知情,与陈家宝之间亦无合同关系,陈家宝要求衡宇公司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衡宇公司从未与陈家宝有过接触,亦未就案涉租赁事宜与陈家宝进行过磋商,更未与陈家宝进行过结算,陈家宝提供的材料上签字人员并非衡宇公司工作人员,衡宇公司与陈家宝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家宝向衡宇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衡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乐成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活动由乐成公司实际完成,乐成公司有权要求衡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此,对于乐成公司施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衡宇公司无关。陈家宝也不能就其与乐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衡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衡宇公司向乐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应乐成公司要求支付至相应账户,不能以此认定衡宇公司与陈家宝存在合同关系。衡宇公司与乐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衡宇公司根据乐成公司财务人员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发票以及付款账户均由乐成公司提供,故衡宇公司根据乐成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至陈家宝账户,只是一种代付行为,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无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陈家宝对衡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成公司辩称:陈家宝主张120800元属实;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衡宇公司,实际施工人系乐成公司,乐成公司愿意承担欠付的费用;陈家宝尚欠50000元机械租赁费发票没有开具给乐成公司;陈家宝以高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109920元发票给乐成公司,乐成公司已经支付84200元,下欠25720元;陈家宝以庐江县冶父山镇林杉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开具140380元给乐成公司,乐成公司已经支付88000元,下欠5238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微信转账10000元给陈家宝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泥砖路改建工程2标段工程系衡宇公司(曾用名“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乐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家宝提供挖机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乐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0月7日向陈家宝出具“泥砖路人材机费用表”各一份,确认下欠陈家宝租赁费用109920元、82080元、111000元,合计303000元。此后,衡宇公司向陈家宝转账支付租赁费合计172200元,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向陈家宝微信支付租赁费10000元,下剩120800元至今未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家宝提交的陈家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材机费用表、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衡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成公司欠陈家宝挖机租赁费120800元未付,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家宝提交的人材机费用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家宝要求乐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乐成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租赁费的付款时间,双方在结算时虽未作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家宝可以随时主张。陈家宝要求乐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衡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在工程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应属无效。鉴于衡宇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性质和其系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的实际,衡宇公司亦应对案涉租赁费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家宝租赁费1208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纯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