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68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安徽省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恒,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3022565X。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舒城三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天河大厦9楼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URLJ7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宇公司)、舒城三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唐述恒、被告***的代理人张同元、被告***(中途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宇公司和三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71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29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11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38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承包了舒城县杭埠河治理工程总承包1标段防汛工程。被告***委托被告***帮他找木工施工。2021年3月19日,被告***帮找原告到***承包的××镇××村××组杭埠河治理工程1-5号涵洞扎模板。2021年3月21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在2号涵洞扎模板时,被钢筋反弹,扎伤了左眼。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开车将原告送往舒城县桃溪镇卫生院救治,桃溪镇卫生院建议被告将原告送往舒城县医院治疗,舒城县医院经诊断,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睑球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支付500元生活费,出院时被告***又给了1200元营养费。2021年6月2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其他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不是答辩人个人承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10月19日被告衡宇公司与被告三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是被告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2.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施完毕,即提前解除,之后的工程由被告衡宇公司完成;3.原告只是临时工,也不是答辩人找来的。原告的工资报酬也不是确定的,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确定;4.原告受伤是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不是因为设施出现问题,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途到庭辩称:答辩人也是受雇于被告***。虽然原告的工资由答辩人代为发放,但答辩人和原告的工资相同,答辩人也没有从中收取管理费用,故答辩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衡宇公司和三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派员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衡宇公司和三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衡宇公司和三松公司的企业登记和股东信息情况;3.杭埠河治理工程总承包I标段防汛责任人公示牌照片1份,证明案涉工程为杭埠河治理I标段防汛工程,施工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4.原告治疗的门诊病历4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肌电图和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发票1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门诊医药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左眼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及原告垫付鉴定费143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复查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事实;7.(2021)皖1523民初8123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对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受伤事实无异议;8.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衡宇公司总包后转包给被告三松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公示牌,证明被告***只是四工区现场的直接责任人,而非承包人;2.四工区的施工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不是四工区的工作人员,被告***才是四工区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四工区现场的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是罗斌,由此看出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直接责任人并不等于实际承包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和加盖出具人的印章,不具备真实和合法的要件,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到××镇××村××组杭埠河治理工程1-5号涵洞扎模板,日工资350元。2021年3月21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在2号涵洞扎模板时,被钢筋反弹,扎伤了左眼。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开车将原告送至舒城县桃溪镇卫生院救治,桃溪镇卫生院建议被告***将原告送往舒城县医院治疗。舒城县医院经诊断,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睑球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并支付500元生活费。出院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2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至2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对眼伤进行复诊和检查。2021年6月24日,原告的眼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三松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从事工程机械租赁、河道清淤服务等经营范围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负责人。2020年10月19日,被告衡宇公司与被告三松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位于舒城县桃溪镇杭埠河治理工程I标段分包给被告三松公司施工。2021年6月,因被告三松公司的施工进度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被告衡宇公司与被告三松公司遂口头商定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此后,涉案工程由被告衡宇公司另行安排施工。被告三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委托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告的劳务工资也委托被告***代为发放。被告***在发放工资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在施工现场。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后,支付了医疗费2046.70元并支付现金5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向其支付现金1200元,合计支付374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邀约,到被告三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上临时提供劳务,被告三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三松公司应当对原告所收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三松公司是被告***个人的独资公司,原告的劳务工资也是由被告***个人直接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且在原告受伤后,也是由被告***个人直接向其支付医疗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三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寻找务工人员,且被告***在帮助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时并未从中收取费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承包涉案劳务工程,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向被告衡宇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衡宇公司也未雇用原告,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被告衡宇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农民身份,但因其经常性从事建筑业,故对原告赔偿的标准应当比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046.71元、误工费100天×198.80=19880元、护理费60天×154.94=9296.4元、营养费60×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20-3)×43009元×10%=73115.3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分别为1000元和300元,合计10916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46.70元,被告三松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421.7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三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421.71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