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鼎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鼎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2159号 原告:烟台鼎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汇福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门楼镇工业园区晨光路以北朝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鼎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668206.07元装修款,并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为其在北五路办公楼就餐大包间、二层办公楼等多处改造,约定工程款为768206.07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实际工程施工,对于工程款被告仅于2017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对于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装修款本金数额基本属实,但是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在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原告按照相应数额为被告开具正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北五路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内容:二楼办公室及大包间装修、办公室维修人工费、办公室平台防腐***装修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工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乙方应在此工期内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768206.7元。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主***的合同中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相应数额为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主张不是合同约定范围,但原告同意就该事宜与被告另行沟通,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总价款768206.7元,被告已给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8206.0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系自愿处分其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鼎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668206.07元及利息(利息以66820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5241元,由被告烟台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