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6419号
原告: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
法定代表人:史利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台头。
原告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坤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市政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韩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六公司、***连带支付坤成公司租金954000元及利息(以9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市政六公司租赁坤成公司的挖掘机等,由坤成公司对市政六公司位于大兴区的工程项目进行挖沟、装车等施工作业,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市政六公司安排其公司袁亮为项目经理,***、尹朋等为现场确认人员,坤成公司与市政六公司于2018年年初补签了书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市政六公司、***陆续向坤成公司付款,截至2018年9月28日,***及坤成公司负责人宋保平对账确认,市政六公司、***尚欠租金1330000元,此后市政六公司、***陆续支付376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市政六公司、***尚欠租金95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市政六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坤成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签订主体、工程项目均与我公司无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坤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市政六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YSNQ-JX-2018-00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设备,工程名称为: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科研基地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使用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南、中福大街西、金盛大街。
庭审中,坤成公司提交《欠款协议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星光影视园南区、北区和石景山桥(永定河引水渠跨河桥)工程等项目所用的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截至今日下欠宋保平机械费、材料费等总计133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5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支付3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日息5%作为赔偿。***作为债务人在尾部签字,宋保平作为债权人在尾部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经询,坤成公司称宋保平系其公司经理,负责与***进行对接。宋保平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其代表坤成公司与***对接,《欠款协议及承诺书》的权利人为坤成公司,相关权利由坤成公司主张。
庭审中,坤成公司主张***系市政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出具了欠款承诺书,其应与市政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为此,市政六公司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及发票。其中结算单列明合同编号为XGYSNQ-JX-2018-002,进场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挖掘机型号PC300、单价3200元、使用台班数30,金额96000元;装载机型号Z50、单价1500元、使用台班数39,金额58500元;单钢轮振动压路机型号XS223/22吨、单价1550元、使用台班数16,金额24800元,含税合计179300元,坤成公司在出租方负责人处盖章签字;市政六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
银行回单显示:2018年9月28日支付83300元,2019年9月6日支付96000元。以上共计179300元。
庭审中,坤成公司称除市政六公司前述所支付的款项外,***于2019年2月2日向宋保平转账支付280000元。
另查,坤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坤成公司依据《欠款协议及承诺书》主张相应款项,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坤成公司主张***系市政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市政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坤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坤成公司所主张款项的依据《欠款协议及承诺书》亦系***以个人名义作出,故本院对坤成公司主张***系市政六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中,《欠款协议及承诺书》明确列明了***所欠款项的数额为1330000元,扣除坤成公司陈述的已付款情况,尚欠870700元,***应予支付。
关于市政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市政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市政六公司与坤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GYSNQ-JX-2018-00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且市政六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故市政六公司不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坤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基数应为870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款870700元及利息(以870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原告北京坤成恒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25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