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5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3号第一排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8090.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78915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89156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0652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承包商)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植物研究所等13项、少年活动中心等6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桥北落**,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线(给水、中水、雨水、污水),金额为128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管线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工程及工程款,补充协议补充部分最终确定价格27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了约定的所有施工义务。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确认植物研究所等13项、少年活动中心等6项室外管线工程结算金额含合同金额12800000元,补充协议2780000元,洽商11304090.62元,共计26884090.62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86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98090.62元及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文件及结算单没有最终效力,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结算单上只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因没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具备法律效力。从结算单内容来看,合同内的结算价格就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但实际上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此对于该结算价格有异议,同时结算单中显示的合同外的结算价格经核对也比实际市场价格偏高,故也不予认可。合同专用条款第26.1(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是从雇主发出竣工合格证书开始计算,关于该合格证书的发出在合同第32.1条中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按该约定履行,没有发出竣工合格证书,因此质保期尚未计算,不应支付质保金。即便质保期已经起算,按专用条款第26.1(5)条的约定,质保金的返还也以履行质保义务为前提,但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质量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故也不应支付质保金。关于利息,只有当结算最终达成一致,被告才有付款义务,但因双方现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故不存在利息支付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56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线修复费用,暂估为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在室外管线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因原告施工组织和管理不力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截至2014年5月7日室外管线工程仍未完成,此时工期至少已延误158天。根据《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第13.3条约定“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应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达到约定的上限。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56000元。二、就室外管线工程,因原告施工不当,存在雨水管线未按图纸施工、污水管线无法泄水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管线堵塞、排水不畅等后果,屡经被告督促,原告仍未进行修复。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合同文件》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程质量保证书》(《合同文件》附录三)第4.5条约定,承包商未能履行保修义务的,雇主可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室外管线修复费用,该费用暂估1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的为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支持被告的各项反诉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中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竣工时间和施工总工期。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合同文件》,其中第3条约定开工日期见甲方开工指令,竣工日期双方约定,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未约定。被告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形成于2013年5月,原告中标的文件是在2013年4月24日,该文件明确说明是为了工程更好实施,不属于投标文件,不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开工、竣工的时间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项目和工作量。其后,被告又不断变更设计及增项,最终原告于2014年8月完成全部项目的施工。其次,如果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那么在原告提起本诉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期延误的主张及索赔,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真的存在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况,正常情况下,在工期届满时被告就应该提出了,而且会在工程结算时,扣减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但是,从2014年8月项目完工到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署《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期延误的主张及索赔,结算单中也未体现任何扣减相应违约金的内容,以上行为不符合常理。再次,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已完工,至被告提起反诉时,已7年有余,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而且按照北京市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结算协议生效之后,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结算的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对案涉项目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反诉证据6、证据7所指的雨水井管线直径问题。该管线是园区内室外管线至京承高速辅路绿化雨水井的管线,属于市政接驳井管线,该管线实际施工的管径为1000mm,该分部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其次,关于被告反诉证据8所指的污水管线堵塞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指的污水管线堵塞坍塌是由于原告施工不当导致的。该管道的下方为高回填土,如果回填土地质不稳定极易造成管线的变形,变形就会导致管口漏水,漏出的水反复冲刷造成管基础受到损坏,进而导致管材受力不均匀,再加上地下塑料管(upvc)长期受到静力荷载和动力荷载的作用,就会使管线及管材本身产生变形、沉陷,造成水流不通。该管道范围内土方回填的施工单位是北京建工机施公司,并非原告,而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8并不能证明污水管线堵塞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再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直到原告提起本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及索赔,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9条(质量保修)的约定,承包人应于缺陷保修责任期进行保修工作,缺陷保修责任期为竣工日期起计3年。自工程完工至北被告提起反诉时,已7年有余,自双方完成结算至今也超过了4年,早已过了保修期间,原告无需再承担保修义务。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被告(发包人、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植物研究所等13项、少年活动中心等6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桥北落**,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线(给水、中水、雨水、污水),工程概况包括自来水、中水、雨污水;开工日期见甲方开工指令,竣工日期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详招标图纸、技术规范及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合同金额为12800000元;本合同组成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技术规范、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等;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力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承包人需以书面详列延误之内容连同原因和对工程进度之影响交予雇主代表,雇主代表判断工期可能延误或延误已超过已审批之延长工期后,尽早按上述情况以书面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延长工期答复;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协议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应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限为承包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即2560000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承包商签保修合同(取二者较后之日期)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估价金额85%;竣工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7%;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三年(其中防水工程为五年),保留金为结算金额的3%,待雇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一年后28天内,且承包商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雇主将支付保留金总金额的33%;待雇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两年后28天内,且承包商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雇主将支付保留金总金额的33%;待雇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三年后28天内,且承包商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雇主将支付保留金总金额的34%;工程竣工时,雇主会发出接收证书确认工程竣工之日期;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协议签订之承包方式及约定之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应于缺陷保修责任期进行保修工作,上述缺陷保修责任期为工程接收证书内所定明的竣工日期起计2年。 2014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二期预留消防管道土方、垫层及回填,锅炉房外线冷热水管道工程,锅炉房外线热力管廊,锅炉房外线增DN150铸铁管及相应阀门、管件,污水改线DN800mm、***开挖等,合计金额2797238.23元,最终确定价格2780000元。 2017年6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植物研究所等13项、少年活动中心等6项室外管线工程结算金额含合同金额12800000元,补充协议2780000元,洽商11304090.62元,共计26884090.62元”。落款处,“甲方”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原告公章。 关于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被告提交:1.《北京龙韵国际公园室外管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此文件系合同组成部分;2.工人入场安全教育记录,证明在2013年6月3日,原告已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3.监理会议纪要,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原告仍未完成施工。对于此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仅是计划日期,非双方最终约定的实际日期,双方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2-3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此,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施工期间被告一直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交:1.施工图纸,证明设计要求室外管线至京承高速辅路绿化雨水井的管线直径为1000mm;2.2021年11月11日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使用的管线不足1000mm,应承担返修费用;3.公证书以及2021年11月19日的现场视频,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污水管线坍塌,原告应承担返修费用。同时,被告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并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发生原因和责任,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对此,原告提交了排水管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称验收记录只是针对雨水管线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整个工程是合格的,并且验收记录也只证明表面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工程质量到底合格不合格,应当以实际为准。 经询,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8186000元,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情况,原告主张工程已在2014年8月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主***国际公园没有正式投入使用,只是为了防止项目被遗弃,被告安排了工作人员在现场照看维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6884090.6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还应再支付8698090.6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结算单中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进行抗辩,但该结算单系双方共同对于结算价款的合意与确认,从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故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工期进行明确约定。其次,被告提交的《北京龙韵国际公园室外管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的计划开工、竣工时间针对的是该《合同文件》项下的工程范围,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增加了《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以及洽商增加的工程量,故即便存在约定工期的情况,在工程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工期相应顺延也具有合理性。再次,双方已签订《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而被告在施工及结算期间并未就逾期竣工问题提出异议或主张,故在结算协议生效后,被告又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质量问题。首先,就雨水管径问题,原告提交了排水管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分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对此提出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交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但根据《合同文件》的约定,除预付款2560000元外剩余款项均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故结合双方自认的付款情况,可以推定案涉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关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合同文件》约定“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协议签订之承包方式及约定之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也即整体竣工验收在先,竣工结算在后,鉴于本案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故本院以该结算协议签订时间即2017年6月28日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再次,就污水管线坍塌问题,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即至2020年6月28日保修期届满,现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在2021年11月19日发生了污水管线坍塌,但此时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要求原告就此承担返修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最后,根据本院对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8090.6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8915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89156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6522.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8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