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3号第一排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做如下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按造价鉴定金额确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或驳回市政六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第1项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市政六公司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第2项诉讼请求;4.改判市政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256000元;5.改判市政六公司向**公司支付管线修复费用暂估1000000元,最终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6.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市政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和结算书不具有最终效力,结算金额存在诸多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二、案涉工程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根据付款情况推定案涉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三、**公司并未迟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四、市政六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当向**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56000元,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五、市政六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管线修复费用1000000元(暂估),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及质量鉴定申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市政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市政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二、涉案工程已经**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且**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除预付款外的部分结算工程款。三、**公司恶意拖欠市政六公司工程款,应赔偿市政六公司利息损失。四、市政六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市政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市政六公司支付工程款8698090.62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市政六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78915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89156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0652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算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市政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56000元;2.判令市政六公司向**公司支付管线修复费用,暂估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甲方)与市政六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xx研究所等13项、少年活动中心等6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桥xx**,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线(给水、中水、雨水、污水),工程概况包括自来水、中水、雨污水;开工日期见甲方开工指令,竣工日期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详招标图纸、技术规范及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合同金额为12800000元;本合同组成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技术规范、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等;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力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承包人需以书面详列延误之内容连同原因和对工程进度之影响交予雇主代表,雇主代表判断工期可能延误或延误已超过已审批之延长工期后,尽早按上述情况以书面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延长工期答复;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协议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应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限为承包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即2560000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承包商签保修合同(取二者较后之日期)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估价金额85%;竣工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7%;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三年(其中防水工程为五年),保留金为结算金额的3%,待雇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一年后28天内,且承包商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雇主将支付保留金总金额的33%;待雇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两年后28天内,且承包商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雇主将支付保留金总金额的33%;待雇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三年后28天内,且承包商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雇主将支付保留金总金额的34%;工程竣工时,雇主会发出接收证书确认工程竣工之日期;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协议签订之承包方式及约定之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应于缺陷保修责任期进行保修工作,上述缺陷保修责任期为工程接收证书内所定明的竣工日期起计2年。 2014年4月1日,**公司(甲方)与市政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二期预留消防管道土方、垫层及回填,锅炉房外线冷热水管道工程,锅炉房外线热力管廊,锅炉房外线增DN150铸铁管及相应阀门、管件,污水改线DN800mm、***开挖等,合计金额2797238.23元,最终确定价格2780000元。 2017年6月28日,**公司(甲方)与市政六公司(乙方)签订《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植物研究所等13项、少年活动中心等6项室外管线工程结算金额含合同金额12800000元,补充协议2780000元,洽商11304090.62元,共计26884090.62元”。落款处,“甲方”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市政六公司公章。 关于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公司提交:1.《北京**国际公园室外管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此文件系合同组成部分;2.工人入场安全教育记录,证明在2013年6月3日,市政六公司已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3.监理会议纪要,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市政六公司仍未完成施工。对于此组证据,市政六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仅是计划日期,非双方最终约定的实际日期,双方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2-3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此,市政六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施工期间**公司一直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公司提交:1.施工图纸,证明设计要求室外管线至京承高速辅路绿化雨水井的管线直径为1000mm;2.2021年11月11日的现场照片,证明市政六公司实际施工使用的管线不足1000mm,应承担返修费用;3.公证书以及2021年11月19日的现场视频,证明因市政六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污水管线坍塌,市政六公司应承担返修费用。同时,**公司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市政六公司不同意**公司的鉴定申请,并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市政六公司已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发生原因和责任,不能证明市政六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对此,市政六公司提交了排水管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质证称验收记录只是针对雨水管线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市政六公司施工的整个工程是合格的,并且验收记录也只证明表面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工程质量到底合格不合格,应当以实际为准。 经询,双方均确认**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8186000元,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情况,市政六公司主张工程已在2014年8月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公司主张**国际公园没有正式投入使用,只是为了防止项目被遗弃,**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在现场照看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市政六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6884090.62元,扣除**公司已付款后,还应再支付8698090.62元,故对于市政六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以结算单中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进行抗辩,但该结算单系双方共同对于结算价款的合意与确认,从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故**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工期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公司提交的《北京**国际公园室外管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的计划开工、竣工时间针对的是该《合同文件》项下的工程范围,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增加了《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以及洽商增加的工程量,故即便存在约定工期的情况,在工程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工期相应顺延也具有合理性。再次,双方已签订《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而**公司在施工及结算期间并未就逾期竣工问题提出异议或主张,故在结算协议生效后,**公司又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反诉主张的质量问题。首先,就雨水管径问题,市政六公司提交了排水管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分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公司又对此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就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市政六公司虽未能提交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但根据《合同文件》的约定,除预付款2560000元外剩余款项均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故结合双方自认的付款情况,可以推定案涉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关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合同文件》约定“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协议签订之承包方式及约定之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也即整体竣工验收在先,竣工结算在后,鉴于本案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故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协议签订时间即2017年6月28日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再次,就污水管线坍塌问题,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即至2020年6月28日保修期届满,现**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在2021年11月19日发生了污水管线坍塌,但此时已经超过保修期,**公司要求市政六公司就此承担返修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最后,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市政六公司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8090.62元。二、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8915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89156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6522.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北京**国际公园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仅为19764372.47元,《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至少多算约712万元的结算款项,应予审减,包括但不限于:(1)结算金额存在重复计取;(2)结算金额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与事实不符;(3)结算金额组价错误。市政六公司不认可对方提交上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造价鉴定是**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没有通知市政六公司,市政六公司也没有参与,该证据是在双方结算完成且超过5年才做的,市政六公司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的形成时间是一审判决后,不属于新证据。市政六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室外管线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包括合同金额、补充协议金额及洽商款项费用的总额,是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合意与确认,**公司以其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依据不足,其在二审中申请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合同文件》约定,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协议签订之承包方式及约定之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现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单,且**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完成整体验收,**公司以此主张无需支付延迟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公司主张市政六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支付工期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7年签订结算单,且已经过三年保修期,在该期间内**公司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其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0元,由北京**国际公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