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富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濮阳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德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祥公司)、濮阳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遗漏了***的诉讼请求即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租赁费147600元。***在提起诉讼前,通过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协商解决时,***方对车库模板、钢管使用费的单价和面积均予以认可。***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时,***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同时一审判决已将该费用147600元明确计算在内,***与***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过程中对该费用均没有表示异议,该费用应得到支持,但二审法院将该费用遗漏。二、***主张的关于翟彦朋施工的水电单价应按照33元/㎡而非36元/㎡进行计算相应水电工款项应得到支持,本项费用多扣除64768.68元。翟彦朋两次出庭作证均明确表示知道工程承包人为***,且其同***约定的价款为33元/㎡。后期翟彦朋同***将单价变更为36元/㎡时未与***进行协商,也未通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单价变更不应对***产生拘束力,二审法院在计算水电工应付款项时按照36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明显错误。三、***主张的关于王红阳施工的内外粉单价应按照内粉10.5元/㎡、外粉13元/㎡进行计算相应款项应得到支持,本项费用多扣除208865.5元。王红阳认可最初就粉刷价格是同***进行协商的,是按照样板间的价格进行施工的。王红阳同样明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其后期同***协商的价格对***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租赁费问题。***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分包材料范围包括人工费、机械工具、周转材料、模板及脚手架。根据合同约定,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的租赁费由***单独承担。***之后承认该费用存在,系因***中止工程施工后,由***向第三方租赁的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由***继续使用,但实际上已存在第三人就该租赁费直接向***主张的相关案例。该费用请求本质上属于租赁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应支付给翟彦朋的电工费单价及王红阳的内外粉单价问题。因***存在甩工问题,***被迫就水电及内外粉工程另找他人施工,并分别与翟彦朋签订水电施工合同、与王红阳签订内外粉施工合同,合同单价约定明确,相关情况翟彦朋及王红阳均已出庭证实。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的主张没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中海华祥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华祥公司已向***支付完工程款,本案已履行完毕,***的再审申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租赁费14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中包含此费用,***与***在提起上诉时对此均未表示异议,但二审法院在认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时对该笔费用未作出处理,遗漏了***的诉讼请求。故***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