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自敬,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林保,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伟锋,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张林保女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复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濮阳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德水,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宗自敬因与被申请人张林保、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祥公司)、一审被告濮阳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宗自敬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豫09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宗自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申请人张林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宗自敬再审称,原二审法院遗漏了宗自敬的诉讼请求即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租赁费147600元;宗自敬一直主张的关于翟彦朋施工的水电单价应按照33元/㎡而非36元/㎡进行计算相应水电工程款项应得到支持,本项费用多扣除64768.68元;另外关于王某施工的内外粉单价应按照内粉10.5元/㎡、外粉13元/㎡进行计算相应内外粉款项应得到支持,本项费用多扣除208865.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查清事实,再原来判决的基础上另行判决张林保支付宗自敬工程款421234.18元及利息,同时判决中海华祥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张林保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张林保答辩称,该租赁设备是宗自敬租赁,张林保是担保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宗自敬没有支付租赁费,担保人代宗自敬支付了19万元租赁费,在宗自敬没有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张林保支付宗自敬租赁费用,并且在原审当中,已经扣除了将张林保支付的55738元租赁费用,抵扣了应付宗自敬的劳务款项;关于水电费、内外粉,当时找不到宗自敬,张林保也是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水电工人、内外粉工人,并且仅仅是工人工资,因为单独找电工等工人跟整体承包的费用是不一样的,并且费用没有包含张林保的管理费用,以及利润等其他费用,根据建造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及参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劳务合同价款不仅包括了工人工资、工地使用费还包括管理费、利润等其他费用,原审对于水电费以及内外粉仅扣除了工人工资,而对张林保支付的管理费用30万左右没有支持,对该管理费用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为支付给宗自敬的劳务款包括工人工资以及管理费用、利润等,但抵扣的时候仅抵扣了工人工资,给张林保造成了损失。
中海华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中海华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且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宗自敬对中海华祥公司的诉请。
恒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宗自敬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张林保、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3754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竣工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濮阳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6日,恒宇置业公司与中海华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恒宇置业公司将东湖福邸二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承包人中海华祥公司,包括东湖府邸13#、15#、16#、17#、18#、19#、20#、21#商业用房施工图中除发包方制定分包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暂定该合同价款104380986.61元(含定额规费3546093.0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43105.78元);12.4.1.1约定付款周期中车库付款办法:竣工验收自工程决算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97%,下余3%作为保修金;12.4.1.2约定,八层九层住宅楼付款办法:四层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2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25%,填充墙砌完经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5%,内外粉刷完经验收合格付工程价款的15%,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20%,自工程决算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97%,下余3%作为保修金;拨款依据:八至九层按照每平方米900元测算。
2017年,宗自敬与张林保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张林保将东湖福邸13、15、18#楼及车库工程交由分包方(乙方)宗自敬施工,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规则)计算,总承包价每平方按360元不含税金;分(承)包材料范围,人工费、机械工具、周转材料、模板及脚手架;拨款方式,按照大合同拨付方式进行拨付;工期部分有手写“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主体”字样。2018年2月22日,宗自敬与张林保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图纸设计变更,13、15、18屋面部分由原来的平屋面改为部分斜屋面,在与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斜屋面面积按原合同价格的2倍进行计算,前期投资的砼、木工、钢筋工费用账目转给承包方宗自敬,后期所有工程费用及人员安排,由承包方宗自敬全部负责。
另查明,根据竣工标识牌记载,东湖府邸13#楼建筑面积5710.85㎡,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东湖府邸15#楼建筑面积5710.85㎡,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东湖府邸18#楼建筑面积4689.33㎡,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竣工标识牌标注的面积与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一致。
宗自敬提交的委托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3#、15#、18#三栋楼的建筑面积测量单三份,分别显示13#工程量5921.65㎡(不含保温),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全)241.3㎡;15#工程量5921.65㎡(不含保温),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全)241.3㎡;18#工程量4874.55㎡(不含保温),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全)225.9㎡。
还查明,宗自敬主张因张林保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投诉至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查中,卓伟峰作为中海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询问,并出具了东湖府邸13#、15#、18#拨款节点清单。清单显示:13#拨款面积5095㎡,拨款基数360元/㎡,总款1834200元,拨款节点为4层封顶拨总款的20%,主体封顶拨总款的25%,二次结构砌完验收合格拨总款5%。15#同13#,因为是一套图纸。18#拨款面积4095㎡,拨款基数360元/㎡,总款1475640元,拨款节点:4层封顶拨总款的20%,主体封顶拨总款的25%,二次结构砌完验收合格拨总款5%。车库拨款面积5420㎡,拨款基数360元/㎡,总款1951200元,基础浇完拨总款的15%,主体封顶拨总款的60%。
张林保及中海华祥公司庭审中提交清包工单据26张共计4204304元及甩项工程共计16项:1、斜屋面13、15、18号楼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单据33张共计247976元;2、主楼及车库钢筋工单据3张100000元;3、主楼及车库电工单据27张597600元,总数777143元;4、用于零工173个工每个工160元合计27600元;5、主楼内外灰884517元,已付410000元,下余474517元。其中内粉13元/㎡、外粉21元/㎡;6、主楼外墙抹灰租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7、技术员1名单据4张130000元;8、看场3名,管理人员2名单据10张181200元;9、主楼地面找平抹灰人工费单据8张41100元;10、主楼楼顶沥青青瓦人工费18414元;11、租赁架杆代扣50738元;12、租赁架杆单据1张5000元;13、楼梯、地砖、护栏及杂项费用单据91张106211元;14、后期费用130万元按照月息1分5使用产生的利息101400元;15、内外打錾子16108元;16、13号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另被告还称因宗自敬无能力按照合同履行工程中途离场延误工期导致甲方损失,不再按照合同单价360元/㎡计算,扣除经济损失后,按照320元/㎡结算)。同时,被告张林保另提交案涉工程面积清单一份,显示:13#、15#楼面积均为5709.43㎡,地下2层586.42㎡、地下1层487.91㎡、地上4466.83㎡、阳台136.61㎡、机房层31.66㎡;18#楼面积为4689.93㎡,地下2层495.23㎡、地下1层594.85㎡、地上3482.15㎡、阳台78.49㎡、机房层39.22㎡;车库面积为5478.53㎡。(说明:1、建筑面积不计保温层、闷顶层不计面积)
宗自敬作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清包工单据相差10000元,该10000元已经扣除;2、对甩项工程中的第一项斜屋面13、15、18号楼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单据33张共计247976元,原告称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对第二项主楼及车库钢筋工单据3张100000元不认可,钢筋工是受原告指派,他人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同意扣除;对第三项主楼及车库电工单据27张597600元,总数777143元。认可被告雇佣电工的事实,但单价不应按照被告张林保《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6元/㎡,经与电工本人核实,实际单价为33元/㎡;对第四项用于零工173个工每个工160元合计27600元,该零工费用收据没有签字,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五项主楼内外灰884517元,已付410000元,下余474517元,对内外灰工程量同意产生内外灰费用,但对数额不认可。原告认可单价内粉为10.5元/㎡,外粉为13元/㎡;对第六项主楼外墙抹灰租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的数额认可;对第七项技术员1名单据4张130000元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八项看场3名,管理人员2名单据10张181200元的费用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九项主楼地面找平抹灰人工费单机8张41100元的费用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项主楼楼顶沥青青瓦人工费18414元的费用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一项租赁架杆代扣50738元,对此同意产生内外灰费用,但对数额不认可;对第十二项租赁架杆单据1张5000元的费用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三项楼梯、地砖、护栏及杂项费用单据91张106211元,同意扣除涉项费用,但对数额不认可;对第十四项后期费用130万元按照1分5使用产生的利息101400元,对该数额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十五项内外打錾子16108元,该数额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六项13号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该数额认可也同意扣除。另原告称其没有中途离场,到工程完工仍有工人在该工地,故其称经济受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查明,恒宇置业公司为证明其向中海华祥公司的付款情况,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中海华祥公司将对恒宇置业公司享有的3298455元债权转让给卢兴德,抵顶其欠付卢兴德的3298455元债务。
恒宇置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24份,具体明细为:2017年8月2日,付款1080000元;2017年9月6日,付款4104000元;2017年10月18日,付款737820元;2017年10月20日,付款917000元;2017年10月25日,付款917000元;2017年11月20日,付款932000元;2017年11月20日,付款194600元;2018年1月4日,付款92200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60000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64600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400000元;2018年2月28日,付款146000元;2018年4月9日,付款1019000元;2018年4月9日,付款1019000元;2018年4月23日,付款229000元;2018年4月23日,付款184000元;2018年5月3日,付款229000元;2018年6月6日,付款553000元;2018年6月22日,付款819000元;2018年7月8日,付款335000元;2018年8月6日,付款687000元;2018年9月3日,付款687000元;2018年10月29日,付款737000元。以上合计18694420元。恒宇置业公司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关于中海华祥公司支付张林保工程款问题,其称除本案原告查封冻结张林保在中海华祥公司的工程款外,其他部分均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林保在中海华祥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宗自敬、张林保签订有《建筑劳务合同》,张林保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宗自敬,合同无效,但宗自敬实际进行施工,张林保应当支付宗自敬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承包单价,核算出施工面积后方可得出工程总造价。宗自敬承揽的13#、15#、18#楼,在面积上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上载明的面积(不含斜屋面)为准,即13#楼5710.85㎡、15#楼5710.85㎡、18#楼4689.33㎡。张林保自认车库面积为5478.53㎡,宗自敬对此亦无异议。关于斜屋面工程,宗自敬、张林保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13、15、18屋面变更为斜屋面,斜屋面面积按原合同价格的2倍进行计算。张林保辩称,斜屋面工程不是宗自敬施工完成,不应将该部分计入工程款。宗自敬称双方通过《附加协议》明确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并不以其完成施工为前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宗自敬未进行实际施工,该附加协议在宗自敬、张林保之间未实际履行,因此该项数额不应计入总工程款数额。经计算,工程造价为:(5710.85㎡+5710.85㎡+4689.33㎡+5478.53㎡)×360元/㎡=7772241.6元。关于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租赁费,宗自敬主张的面积有技术员书写的面积单为1476㎡,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租赁费价款,原、被告均认可为100元/㎡,故该项价款为147600元。综上,总造价为7772241.6元+147600元=7919841.6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庭审中张林保提交清包工单据主张已付款数额为4204304元。其中由张保军出具的4000元收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持有异议,张林保未能进一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庭审中宗自敬认可张林保支付工程款4190304元。该部分双方的争议系关于张林保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10000元收据,张林保提交当日向宗自敬微信转账的记录,故该项包含在已付款数额内。综上可以认定已付款数额为4200304元。关于甩项工程中的斜屋面系被告实际施工,施工中使用了宗自敬的架杆等机械,故斜屋面工程的价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的,因此双方均认可的张林保支付斜屋面工资247976元不应扣除。关于主楼及车库电工工资,被告主张以36元/㎡共计工资777143元,宗自敬主张应以33元/㎡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项工程系被告方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翟彦朋签署证人出庭保证书,作出证言接受法庭质询,并结合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实际价款是36元/㎡,故该项工资为777143元。剩余甩项工程中,结合双方质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下列费用为张林保已经垫付的数额:1、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2、找平抹灰工资41100元;3、主楼顶沥青人工费18414元;4、租赁架杆代扣费50738元;5、租赁架杆费用5000元;6、楼梯、地砖、护栏及杂费等76722.7元;7、内外打錾子费用16108元;8、13号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共计1012525.7元。关于张林保主张的用于零工、技术员、看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宗自敬不予认可,且张林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林保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林保主张的内外粉部分,双方关于内粉面积48567㎡无异议,外粉面积10931㎡无异议。对内外粉价款有异议,庭审中宗自敬、张林保认可内外粉的实际施工是由被告进行。宗自敬申请证人宗某出庭证明,证人证明内外粉工程是王某干的,当时内外粉的价格分别是10.5元/㎡和13元/㎡。张林保申请内外粉的施工人王某出庭王某施工中与张林保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内粉大概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大概为22元/㎡。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作为内外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作出证言接受法庭质询并结合书面合同,法院认定涉案内粉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为21元/㎡。该项工程款为48567㎡×13元/㎡+10931㎡×21元/㎡=860922元。经核算,工程总造价7919841.6元-已付款4200304元-被告垫付数额1012525.7元-内外粉工程款860922元=1846089.9元。关于利息,应自宗自敬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宗自敬与张林保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因宗自敬及被告张林保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中海华祥公司将该工程交予张林保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宗自敬、张林保之间属于非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宗自敬组织工人提供劳动力及周转材料、零星材料等,垫付资金并承担工程盈亏风险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恒宇置业公司与中海华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恒宇置业公司关于其已按照进度节点付款的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而宗自敬并未进一步提交被告恒宇置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恒宇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中海华祥公司以其与原告宗自敬之间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而提出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相对方张林保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中海华祥公司和张林保认可,中海华祥欠付张林保数额为涉案宗自敬查封数额,故中海华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林保支付宗自敬支付工程款18460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张林保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宗自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翟彦朋一审出庭作证称,“翟彦朋负责东湖福邸13、15、18#楼的水电设施安装,知道宗自敬是三栋楼的承包人,开始是宗自敬支付款项,后来是卓伟锋支付。与宗自敬说了33元,但主体起来后,价格包不住,找宗自敬签合同,但未找到。找卓伟锋签了合同,价格为36,图纸上的活不好干”。王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去的时候知道是宗自敬包的活,当时对价格说了个大概,内粉是11元左右,外粉是18、19元,没定下来。后来因造型多,不好干,签合同时没有与宗自敬沟通,直接给张林保签的合同,价格大概是外粉22元,内粉13元。干活时使用的工具是宗自敬提供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林保欠付宗自敬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宗自敬要求张林保支付斜屋面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宗自敬提交的其与张林保签订的案涉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斜屋面面积按原合同价格的2倍计算,还约定前期投资的砼、木工、钢筋工费用账目转给承包方宗自敬,后期所有工程费用及人员安排由宗自敬全部负责。张林保主张该附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斜屋面建设是张林保另找人施工,已支付人工费用,宗自敬对此不予认可。二审认为,1.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斜屋面的后期所有工程费用及人员安排由宗自敬负责。2.张林保提交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明细表,要求从应支付宗自敬工程款中扣除的甩项工程第一项是斜屋面13#、15#、18#楼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247976元,与附加协议约定内容相符,可以印证附加协议已实际履行。3.宗自敬二审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称其承包了宗自敬案涉工程支柱子等二次结构的活,包括斜屋面。张林保认可李某是宗自敬找的干活的人,认可李某干了二次结构。4.宗自敬称斜屋面后期还包括砌加气块工程,张林保认可砌加气块是宗自敬找人干的,并且砌加气块及李某干的二次结构的工程款,张林保已经给宗自敬支付过钱。5.张林保主张斜屋面后期的内外粉由王某施工。一审中王某出庭作证称在进驻该工程时知道是宗自敬包的活,曾与宗自敬协商过价格,没有确定。后因工程施工难度大,与张林保签的合同,确定价格大概是外粉22元/㎡,内粉13元/㎡。王某称干活时使用的工具是宗自敬提供的。本案张林保要求将王某施工的工程款从案涉工程款扣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张林保主张的附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林保应当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向宗自敬支付斜屋面工程款。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宗自敬一审提交了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斜屋面面积测量单,证实13#楼的工程量为5921.65㎡,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241.3㎡;15#楼工程量为5921.65㎡,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241.3㎡;18#楼工程量为4874.55㎡,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225.9㎡。该测量单显示的13#、15#、18#的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上载明的面积不一致,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的面积(不包含斜屋面面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宗自敬和张林保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含斜屋面的工程款为7772241.6元,予以确认。对于测量单显示的斜屋面的面积,二审中,张林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二审对宗自敬提交的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斜屋面面积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360元/㎡,斜屋面的工程款为241.3㎡+241.3㎡+225.9㎡=708.5㎡×720元/㎡=510120元,扣除张林保支付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的247976元,剩余262144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含斜屋面的工程款7772241.6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8034385.6元。第三,关于张林保主张扣除主楼及车库电工工资数额的问题。宗自敬与张林保均认可主楼及车库电工由翟彦朋实际施工,张林保主张以36元/㎡计算工资数额为777143元,宗自敬主张应以33元/㎡进行计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翟彦朋出庭作证,证实其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的单价是3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林保的主张,认定该部分款项为777143元并无不当。翟彦朋出庭作证时,认可宗自敬提交的部分向翟彦朋付款的收据数额为195400元,对于宗自敬提交的2018年3月16日收据中的30000元,以该收据不是翟彦朋签名不予认可。张林保表示对于翟彦朋认可的195400元,同意从其主张的777143元工程款中扣除,宗自敬自认2018年3月16日的收据确实不是翟彦朋签名,且翟彦朋也不予认可,故二审对宗自敬主张的该收据中的3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翟彦朋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费用应从本案张林保支付宗自敬工程款中扣除的数额为581743元(777143元-195400元)。另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剩余甩项工程中张林保已经垫付的费用235382.7元予以确认,分别是: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找平抹灰工资41100元;主楼顶沥青人工费18414元;租赁架杆代扣费50738元;租赁架杆费用5000元;楼梯、地砖、护栏及杂费等76722.7元;内外打錾子费用16108元;13号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817125.7元(581743元+235382.7元),从张林保应支付给宗自敬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第四,关于张林保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收据中100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宗自敬以该收据系张林保自行书写不予认可。宗自敬二审提交2018年4月12日二联单收据一份,证实该二联单收据显示两次微信收款,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宗自敬称二联单收据中的10000元即是2018年3月30日张林保方微信转账的10000元,该款已经包含在一审认可的收取张林保工程款4190304元中。张林保则认为应在宗自敬自认的数额上,再加上该2018年3月30日微信转账的10000元。双方之间的付款存在多笔,张林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宗自敬自认的4190304元工程款数额之外另支付的工程款,且该2018年3月30日收据是张林保自行书写,故该收据中的10000元不应再次计算入张林保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一审认定的张林保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200304元错误,应当为4190304元。第五,关于案涉工程内外粉部分费用问题。宗自敬与张林保均认可内外粉由王某施工,但双方主张的计算单价不一致,宗自敬主张内粉价格为10.5元/㎡、外粉价格为13元/㎡,张林保主张内粉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为21元/㎡。一审中,王某到庭作证,称在施工中与张林保签订书面合同,大概约定的内粉价格是13元/㎡,外粉价格为22元/㎡,与张林保的主张基本一致。宗自敬就其主张的内外粉价格未与王某签订合同,且从一审宗自敬提交的与王某录音内容来看,不能确定王某对其主张的内外粉价格予以认可。故综合分析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内粉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为21元/㎡,认定内外粉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宗自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就内外粉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宗自敬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内外粉工程款为860922元并无不当。第六,张林保主张支付零工、技术员、看场员、管理人员、钢筋工的工资、及楼梯、地砖、护栏等杂项费用共计543168.3元,应由宗自敬承担,宗自敬不予认可,张林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宗自敬施工内容相关,应由宗自敬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林保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张林保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林保应支付宗自敬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8034385.6元-已付工程款款4190304元-张林保垫付款项817125.7元(581743元+235382.7元)-内外粉工程款860922元=2166033.9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宗自敬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审中张林保称中海华祥公司还有26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宗自敬的申请,一审法院冻结张林保在中海华祥公司的工程款2600000元。宗自敬对一审法院认定中海华祥公司在案涉债务欠付张林保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中海华祥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冻结的工程款数额,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宗自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张林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二、张林保支付宗自敬工程款21660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张林保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宗自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中,宗自敬在施工中支付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租赁费147600元,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147600元应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二审判决在认定是张林保应支付宗自敬工程款数额时未将该笔费用包含在内,属漏判事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豫09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张林保支付宗自敬工程款23136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宗自敬负担4988元,张林保、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林保、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3元,宗自敬负担3485元,由张林保负担17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士英
审判员 崔欣欣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少豪